(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深圳市新瑞电业制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住美辐射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新瑞电业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法定代表人:邓兴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玉,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住美辐射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王红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辉,广东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新瑞电业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瑞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观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深圳市住美辐射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美公司)与新瑞公司从2012年4月份开始有贸易往来,新瑞公司通过传真或通过QQ发电子档方式下订单,住美公司按订单送货,送货之后双方经传真进行对账,住美公司向新瑞公司开具发票,月结60天。住美公司主张2012年4-2014年5月期间总送货价值是322675.49元,新瑞公司已经支付263094.49元,尚欠59581元,提供对账单、采购订单、送货单、发票证明。新瑞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确认,但主张2012年7月货款21237.20元和2012年8月货款22643元已经退货,且已经过诉讼时效,其他月份的对账金额新瑞公司已经按时支付住美公司,每笔付款金额上有十元左右的差额是因为银行转账扣取的手续费,另尚有新瑞公司给住美公司加工并线货款10590.72元,住美公司没有支付新瑞公司,应予抵扣,提交律师函、催款函、工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证明。2014年10月30日律师函主要内容为“……截至2014年10月28日,贵公司尚欠委托人2014年5月份货款5046.88元……”;2014年9月1日催款函是住美公司发给新瑞公司,主要内容为“非常感谢贵司与我司长期以来的友好合作,然而截至2014年9月1日,贵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共计22906.28元,其中2014年3月份货款3238.40元,2014年4月份货款14621元,2014年5月份货款5046.88元……”。新瑞公司对住美公司提交的上述的证据予以认可,解释称律师函仅催收的是2014年5月份货款,催款函是因为住美公司员工仅核算2014年货款,没有对双方合作以来的全部款项进行核对,因此没有核算2012和2013年度的货款。住美公司同意在其诉讼请求中抵扣新瑞公司主张的加工并线货款10590.72元,主张抵扣后新瑞公司尚欠住美公司货款48990.28元。住美公司诉讼请求:1、新瑞公司支付货款5958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1日计至新瑞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15年1月1日为1500元);2、新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住美公司、新瑞公司之间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双方应受法律保护与约束。住美公司已提交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证明新瑞公司尚欠住美公司货款59581元,形成证据链,在住美公司同意抵扣新瑞公司货款10590.72元后,新瑞公司还欠住美公司48990.28元,新瑞公司称2012年7、8月份的货物已经退货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原审法院采信住美公司主张,对住美公司要求新瑞公司支付其货款48990.28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住美公司、新瑞公司约定月结60天,住美公司、新瑞公司最后一次交易往来是2014年5月,故住美公司主张从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新瑞电业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住美公司深圳市住美辐射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8990.28元;二、深圳市新瑞电业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深圳市住美辐射材料有限公司货款利息(以48990.2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1日起计至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三、驳回深圳市住美辐射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新瑞公司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4元,由新瑞公司负担。上述费用住美公司已预交,原审法院不作退还,新瑞公司所付之数随同上述款项迳付住美公司。新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3、住美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新瑞公司无证据证明2012年7、8月份货物已经退货,从而认定新瑞公司所欠住美公司2012年7月份货款21237.20元和2012年8月份货款22643.20元共计43880.20元错误,理由如下:1、新瑞公司已经提供《催款函》、《律师函》证明新瑞公司不欠2012年7、8月份货款,住美公司在其中已经明确新瑞公司只欠2014年5月份货款5046.88元。(1)新瑞公司提供的证据《催款函》内容显示:截止2014年9月1日,新瑞公司尚欠住美公司货款共计22906.28元,其中2014年3月份货款3238.40元,2014年4月份货款14621元,2014年5月份货款5046.88元。新瑞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支付住美公司2014年3、4月份货款后,尚欠住美公司2014年5月份货款5046.88元。(2)新瑞公司提供的证据《律师函》内容显示:截止2014年10月28日,新瑞公司尚欠住美公司2014年5月份货款5046.88元。2、住美公司在一审庭审辩称其《律师函》仅催收2014年5月份货款、其《催收函》仅核算2014年货款,没有核算2012年及2013年度的货款不合常理。试问,对于住美公司每月销售仅有1万多到2万多货款,假如新瑞公司真欠住美公司2012年4万多的货款,住美公司委托律师发函催收,怎么可能弃43880.20元不催而仅催收2014年5月份的货款5046.88元另外,作为专业律师,律师函表述为“截止2014年10月28日”,怎么可能是仅催收2014年5月份的货款二、从新瑞公司以下付款明细以及住美公司提供的订购单、对账单可以看出新瑞公司与住美公司每个月对账,每月货款均为独立债务,新瑞公司每月均按约定付款方式支付。住美公司自2012年10月后,从未向新瑞公司主张过所谓2012年7、8月份所欠的货款,现诉请2012年7、8月份货款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三、从住美公司一审提交的对账单也可以看出,对账单最下面“结余款项”栏会显示“月份”、“应付金额”、“已付金额”“余额”若新瑞公司欠以前的货款,会在下月及付款之前的每个月对账单中都会显示未付货款。比如,2013年8月份对账单中,6、7、8月份的货款未付,则在余额栏位会有所显示。纵观所有住美公司的对账单中余额栏中均没有2012年的货款,也就说明了2012年的货款已经结算清楚,新瑞公司不再欠住美公司2012的货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了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新瑞公司的请求依法应当得到支持。故此,新瑞公司特向贵院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以维护新瑞公司的合法权益。住美公司口头答辩称:新瑞公司在一审时确认住美公司在2012年4月至2014年5月期间共向新瑞公司送货322675.49元,而新瑞公司只支付了货款263094.49元,尚欠货款59581元,新瑞公司辩称2012年7月和8月的货物已经退货,但是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退货行为,因此抵扣新瑞公司的货款10590.72元后,新瑞公司实际欠住美公司的货款48990.28元的事实清楚,新瑞公司称的催款函、律师函、对账单均不能证明新瑞公司有退货,也不能否认新瑞公司欠住美公司的货款48990.28元的事实,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新瑞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新瑞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瑞公司拖欠住美公司的货款金额。本院认为,虽然新瑞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将2012年7、8月份的货物退货,但从住美公司给新瑞公司的催款函和律师函的内容看,新瑞公司并不欠住美公司该部分的货款,新瑞公司拖欠住美公司货款为2014年5月的5046.88元。原审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住美公司辩称的理由与律师函和催款函的内容不符,也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新瑞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观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观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深圳市新瑞电业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住美公司深圳市住美辐射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046.88元”;三、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观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深圳市新瑞电业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深圳市住美辐射材料有限公司货款利息(以5046.8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1日起计至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四、驳回深圳市住美辐射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新瑞公司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689元,由住美公司负担1500元,新瑞公司负担18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明 亮代理审判员 路 德 虎代理审判员 朱 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艳华(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