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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行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王延芹与青岛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延芹,青岛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青行初字第45号原告王延芹。委托代理人褚中喜,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力,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新起,职务市长。委托代理人薛桂香、张付合,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王延芹不服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青政复办告字(2015)25号《告知书》,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在本院第二十七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薛桂香、张付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青政复办告字(2015)25号《告知书》,内容为:王延芹,你以平度市城乡建设局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本机关于2015年3月17日依法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青政复办补字(2015)14号)。2015年3月23日,本机关收到你提交的补正材料,经审查,有关材料不能有效证明你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根据《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未按照要求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诉称,原告认为平度市城乡建设局的行为违法,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在被告要求的补正期限内进行了补正。在原告生活多年的村庄,村民承包土地的实际情况是都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因此,原告所能提供的材料就是土地四邻的证人证言,以及农业人口户口本复印件,种粮补贴证明材料,以此来证明自己是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与被复议的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被告却认为,原告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以此为依据作出错误的告知书,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同样是利害关系的证明,原告在对省政府的征地批复不服申请复议的过程中,同样的证明材料,省政府却能够依法受理,认可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而被告竟作出相反的认定,剥夺了原告提出复议获得救济的权利。为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告知书;责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复议。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从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补正材料看,原告主要提交了两份事实依据证明材料:一为同村四位村民于2013年7月8日出具的意在证明申请人自1999年9月1日起承包涉案土地事实的《证明》复印件;二为分别落款于2002年和2004年记载纳税人为刘尧基的农业税纳税登记证复印件。前一证明材料内容含糊,不能准确反映申请人承包经营土地与涉案规划许可证许可范围内土地有重叠或者包含关系,同一证言由多个证人签字且为复印件,不具备有效证明力。后一证明材料记载的纳税人非申请人本人,申请人亦未在提出复议申请和作出补正时提交本人与所记载纳税人关系的证明材料,且该证据作出时间远早于涉案规划许可证颁证时间,对原告申请复议行政行为作出时的事实不具备证明力。据此,被告依据《山东省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依法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青政复办告字(2015)25号《告知书》,告知原告未按要求补正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对于本案所涉以下基本事实,当事人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2014年12月3日,原告向平度市城乡建设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请求公开平度市香店办事处大泥河头村“天悦华府”项目的立项、用地、规划批准和报批、备案文件及实施情况。平度市城乡建设局向原告公开了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证等五个许可证。2015年3月9日,原告以平度市城乡建设局为被申请人,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平度市城乡建设局颁发的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证等五个许可证。2015年3月11日,被告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存在需要补正情形,遂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青政复办补字(2015)14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内容为:经审查,你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需要作以下补正:1、提交你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材料;2、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所附《证明》中证明人的合法身份证明。请你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补正上述材料。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和《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复议审理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或未按要求进行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原告收到后,向被告提交了纳税人为刘尧基的农业税纳税证书复印件和证人身份证复印件。2015年3月23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补正材料,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青政复办告字(2015)25号《告知书》。内容为:2015年3月23日,本机关收到你提交的补正材料,经审查,有关材料不能有效证明你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根据《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未按照要求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该《告知书》,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当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判断申请人提供的复议材料能否证明与被复议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既是行政复议机关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获得的法定职权,亦属于其应当依法行使的法定职责。如行政复议机关在受理审查阶段认为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能证明其与被申请复议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则应当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要求原告予以补正。原告补正后,被告经审查,虽然认为有关材料依然不能有效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但是未对原告与被复议的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予以明确认定,也未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却以告知书的形式,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作出的《告知书》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的青政复办告字(2015)24号《告知书》。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桂敏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代理审判员  高沛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洪峰书 记 员  王周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