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初字第23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银川万金池水产品有限公司诉石学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万金池水产品有限公司,石学龙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初字第2326号原告银川万金池水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兰县海吉星物流园4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万猛,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宁,男,汉族,江苏省徐州市人,住贺兰县海吉星物流园*号营业房。委托代理人张颜丽,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石学龙,男,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银川万金池水产品有限公司诉被告石学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万金池水产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宁、张颜丽,被告石学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川万金池水产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初,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从2013年起,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饲养鱼苗所用的设施设备,该设备款在当年年底前支付给原告。同时还约定,鱼苗长大之后被告交由原告进行独家收购。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约陆续向被告供应网具、筛子、方筐、皮兜子、彩条等货物,共计15992元,并按被告的要求向其支付收购鱼苗的预付款20400元。但从2013年至今,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要求收购其鱼苗,都被被告拒绝,导致原告连一斤鱼苗没有从被告处收购到。上述货款及鱼苗的预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推诿不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双方的约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992元及利息1475.26元;合计17467.26元。2、被告返还原告收购鱼苗的预付款20400元,以上两项共合计37867.26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是通过于朝鲜认识原告老板。,当时约定,原告雇佣我,给其联系给其找人收购鱼苗。,鱼苗货源我给联系好后,我给原告打电话,原告没有人过来收购;原告在永宁县设置了个收购鱼苗点,我给原告给打电话,原告不来,直至2013年9月份,原告一直不收购,再在就没有联系了;我只是提前预支了付原告应给我支付的工资。,于朝鲜找我时说,是每月给我15000元的工资,让我给原告收购鱼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收条原件一张,欲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饲养鱼苗所用的设施设备,有一次为9252元,其余6740元的设备共计15992元,该设备款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予以支付。被告的质证意见,该借条是马学红所打,与我无关。证据二、收条原件3张,欲证明原告提前向被告支付收购鱼苗(泥鳅)付款16000元,还有没有条子的还有4400元,共计预付款20400元,至今原告未收到过被告提供的任何鱼苗(泥鳅)。被告的质证意见,对收条无异议,收条抵顶被告我及其、我儿子、被告我哥哥的工资。原告称述未打条子的4400元被告没有我未收到原告4400元。被告申请证人于朝鲜出庭作证。证人于朝鲜的证言为,:证明2013年证人我在原告万金池水产品有限公司担任第二股东,当初是证人我找到被告联系的业务,让被告为原告我公司收购鱼苗。约定根据市场行情,被告每收购一斤鱼苗交给原告公司我们,原告公司我们给被告提成2元。证实没有和与被告谈过工资的事。收购没有收购成功,。被告确实也付出很多辛苦,虽然结果大家都不太满意,证人我觉得原告应该给被告支付付出报酬。证人我没有给过被告支付过预付款,可能是第一股东给过,具体数额不清楚。原告公司我们还给过被告网具。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所说的证言不属实,原告公司给我的预付款就是工资。于朝鲜没有给过我货物。原告对证人证言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收条原件一张,因被告不予认可。且收条的落款人为马学红,原告应向收物人马学红主张权利。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收条原件3张,被告认可收条3张,金额16000元,证明原告提前向被告支付收购鱼苗(泥鳅)款16000元,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付给被告没有条子的预付款4400元,因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人于朝鲜的证言,证明2013被告为原告收购鱼苗。约定根据市场行情,被告每收购一斤鱼苗交给原告,原告给被告提成2元。没有收购成功。该证言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能够确定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证人于朝鲜找到被告联系业务,让被告为原告公司收购鱼苗。约定根据市场行情,被告每收购一斤鱼苗交给原告,原告给被告提成2元。原告向被告介绍的案外人马学红供应网具,由案外人马学红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条,今收到大网90条,每条78元,小网36条,每条162元,收货人:马学红,2013年5月8日”。2013年4至5月份,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支付收购鱼苗预付款16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三张,载明:“收条,今收到,万金池收购泥鳅款10000元(壹万元)正,石学龙,2013年4月9日;收条,今收到,万金池收购泥鳅款1000元(壹仟元)正,石学龙,2013年5月20日;收条,今收到,万金池收购泥鳅款5000元(伍仟元)正,石学龙”。由于其他原因没有收购成功。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及鱼苗的预付款,被告拒绝推诿不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令: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992元及利息1475.26元合计17467.26元;2、被告返还原告收购鱼苗的预付款20400元,以上两项共合计37867.26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口头委托被告收购鱼苗,并支付收购款,被告接收原告收购款,并进行鱼苗收购活动,已事实上形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由于其他原因没有收购成功,被告理应退还原告已支付的预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网具款,因收货人为马学红,并非被告石学龙,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应向马学红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992元及利息1475.26元,合计17467.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收购鱼苗的预付款204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举证的证据表明,被告收到原告收购鱼苗预付款16000元,并非20400元。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6000元。被告辩称,所收预付款是原告提前预付工资的理由,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银川万金池水产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石学龙支付原告银川万金池水产品有限公司货款15992元及利息1475.26元合计17467.26元的诉讼请求;二、被告石学龙返还原告银川万金池水产品有限公司收购鱼苗的预付款1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元,由原告银川万金池水产品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石学龙负担173元。如不服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生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蔡嘉彬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责任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伤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