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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洪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昌萍诉被告南京溧水金牛置业有限公司、洪蓝镇人民政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昌萍,南京溧水金牛置业有限公司,洪蓝镇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洪民初字第279号原告王昌萍,女,1963年2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欣,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溧水金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金牛北路55号。法定代表人徐良国。委托代理人朱春玲,南京溧水金牛置业有限公司法务。被告洪蓝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平安西路。法定代表人俞晓宏,洪蓝镇人民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胡谦峰,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飞,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昌萍诉被告南京溧水金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置业)、洪蓝镇人民政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宁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昌萍委托代理人李欣,被告金牛置业委托代理人朱春玲,被告洪蓝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胡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昌萍诉称,原告与金牛置业于2009年1月8日签订一份工业园区配套住宅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金牛置业将其开发的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金牛北路318号03幢3单元506室的商品房预售给原告。合同订立付款后,双方依法在溧水区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手续。因金牛置业的原因,该商品房至今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权属登记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出卖人故意隐瞒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的事实,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金牛置业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已将其房屋出卖给了聂福国,并收取了全部购房款,应承担违约责任。金牛置业系被告洪蓝镇人民政府开办的企业,其实际出资、经营管理、债权债务负担等均由洪蓝镇人民政府负责。高层管理人员徐良国、余洪明等均是洪蓝镇人民政府的公务员。洪蓝镇人民政府对金牛置业的债权债务应负完全责任,对政府公务人员违规企业兼职、擅自从事与公务无关经营活动的行为和后果承担法律责任。金牛置业与洪蓝镇人民政府签订过房地产合作开发经营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合作各方对于对外所负债务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金牛置业、洪蓝镇人民政府返还原告购房款15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4月30日起计算到判决确定给付日止。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与金牛置业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金牛置业辩称,金牛置业将房屋出售给原告并且办理了商品房预售登记,之后也将房屋钥匙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已实际占有并使用房屋。原告未能领取产权证是因其尚有部分尾款未交清。本案与聂福国买卖房屋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金牛置业隐瞒该房屋已出售给他人的事实。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已基本履行完毕,房屋也已交付,有违约行为的是原告而不是金牛置业。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8日,原告王昌萍(乙方)与被告金牛置业(甲方)签订了溧房预售合字2008500285号《溧水县商品房预售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其开发的位于溧水区洪蓝镇金牛北路318号03幢3单元506室商品房预售给乙方,房屋建筑面积123.2平方米,单价1738元/平方米,总价款为214122元。乙方应于2009年1月3日前向甲方支付定金77122元,在乙方最后一次付款时充抵合同价款,按揭137000元。甲方应于2008年4月30日前向乙方交付该商品房。当日,双方到溧水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商品房预告登记。至今原告已付购房款150000元,尚欠64122元未付。另查明,2008年1月,被告曾与案外人聂福国签订《溧水县商品房预售合同》,将本案所涉房屋出售给聂福国,并收取了聂福国购房款214122元。因之后被告又将房屋出售给原告,聂福国于2014年1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购房款。本院于2015年6月依法作出(2014)溧洪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被告与聂福国签订的《溧水县商品房预售合同》,同时被告向聂福国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溧房预售合字2008500285号《溧水县商品房预售合同》、溧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查询结果证明、金牛置业与江苏海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庭审笔录、本院(2014)溧洪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溧水县商品房预售合同》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已经依法在溧水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手续,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尚欠64122元未付。而从《溧水县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时间及合同内容看,双方签订合同时间是2009年1月8日,合同约定商品房交付时间是2008年4月30日,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已经履行了交房义务。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溧水县商品房预售合同》,理由是被告隐瞒该房屋出售给第三人的事实,以及系被告原因致使其至今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该条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合同解除情形属于法定解除的一种,即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商品房预售合同成立后,出卖人应保证及时将所出卖的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在一定的合理期内买受人仍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导致买受人购买房屋取得房屋之物权权利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当然应当予以支持。但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是被告原因所致,相反其至今未付清房款应当是未能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原因之一。关于被告与第三人聂福国之间就案涉商品房的买卖关系已经本院判决解除,原告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实现不会因此受到影响。综上,原告主张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昌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王昌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武宁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方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