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山法执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黄春生与被执行人黄天进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春生,黄天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清山法执字第28号申请执行人:黄春生,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小三江镇。被执行人:黄天进,男,壮族,住所地: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小三江镇。黄春生申请执行黄天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清中法民一终字第7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规定,被执行人黄天进应当支付75000元赔偿款给申请人黄春生,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675元。被执行人黄天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地产管理交易中心、车辆管理所、银行等部门查询,没有发现被执行人黄天进有房产登记、车辆登记、银行存款等信息;工商登记显示其有登记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天进木材来料加工厂和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天进通信店,经询问和实地走访,天进通信店店内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来料加工厂则是租用梁象原的厂房,厂房内财产并非黄天进所有,因租金过高在2014年已经停租,被执行人黄天进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线索。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依法将被执行人黄天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予以限制高消费、信用惩戒、限制出境等强制措施。2015年8月14日本院对该案举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过本院调查,被执行人黄天进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过听证,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2015)清山法执字第2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陈佩华审判员 黄亦飞审判员 王流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