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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322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赛尔无线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黄小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赛尔无线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黄小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32281号原告赛尔无线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8号楼10层B1001,注册号110108013387299。法定代表人张新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勇,男,该公司董事长助理。委托代理人陈旭,男,该公司人事行政部经理。被告黄小禀,男,1983年8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宗兵,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赛尔无线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尔无线公司)与被告黄小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尔无线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勇、陈旭与被告黄小禀委托代理人林宗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赛尔无线公司诉称,我公司的股东为北京天一金网科技有限公司(股权比例75%)和赛尔投资有限公司(股权比例25%)。赛尔投资有限公司为赛尔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尔网络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2年6月,根据我公司与赛尔网络公司之间的约定,赛尔网络公司将个人业务部的资产租赁给我公司并将个人业务部门团队人员整体转移到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黄小禀于2013年7月1日入职我公司。由于我公司股东间发生争议,2014年12月9日,赛尔网络公司向我公司发函要求与我公司解除合作协议并接收项目资产和员工。2014年12月,黄小禀向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立即停止工作,黄小禀未提前通知我公司也未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工作内容、工作进展、客户名单、营业记录、公司物品等均未向我公司交代也未办理移交。同时,与黄小禀同期离职的北京总部员工将我公司的所有项目档案、行政档案、考勤表、证照、办公用品全部带走,使我公司陷入瘫痪。《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劳动者离职时应办理工作交接。我公司与黄小禀签署的《劳动合同》之附件《保密协议》第七条、第八条及第十四条就劳动者离职未办离职交接不利后果作出约定。综上,黄小禀离职时未履行任何工作交接手续,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黄小禀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2、黄小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黄小禀辩称,法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仅在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以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有竞业限制条款下方可约定违约金,显然赛尔无线公司提交的《保密协议》中违约金条款属无效条款。故赛尔无线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赛尔无线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黄小禀原为赛尔无线公司员工,2014年12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本院曾就黄小禀与赛尔无线公司间另一劳动争议案件审理并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14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赛尔无线公司向黄小禀支付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款项。该案经二审审理,判决维持原判,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赛尔无线公司主张黄小禀离职时未履行工作交接手续,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要求黄小禀支付违约金10万元。就此主张,赛尔无线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材料为证:1、黄小禀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第四十二条载明:《赛尔无线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员工手册》、《保密协议》、《培训协议》、《接收协议》及公司其他规章制度为本合同不可缺少之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赛尔无线公司主张该份劳动合同足以证明黄小禀入职之初签署有《保密协议》。2、赛尔无线公司与陈×、王×、刘勇三人分别签署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三人的《保密协议》内容相同。《保密协议》第七条规定:乙方因职务上的需要所持或保管的一切记录着甲方秘密信息的文件、资料(照片)、图表、笔记、报告、信件、磁带、磁盘、光盘、仪器、录音(像)带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载体,均归甲方所有,而无论这些秘密信息有无商业上的价值。若记录着秘密信息的载体是由乙方自备的,则视为乙方同意将这些载体物的所有权转让给甲方(赛尔无线公司)。第八条规定:乙方应当于离职时,或者于甲方提出请求时,返还全部属于甲方的财物,包括记载着甲方秘密信息的一切载体。第十四条规定:乙方如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应当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十万元;无论违约金给付与否,甲方均有权不经预告立即解除与乙方的聘用关系。乙方的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赔偿甲方的损失,违约金不足以补偿其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的,乙方还应就不足部分向甲方进行足额赔偿。上述违约金和损失赔偿,可以从乙方的工资报酬、奖金及其他收入中扣除。赛尔无线公司向本院解释称陈×与王×系与黄小禀同时入职公司的员工,签署《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的时间也大致相同,刘勇晚于黄小禀入职但仍签署有同样版本的《保密协议》,足见公司确曾与黄小禀签署《保密协议》;因黄小禀等大批员工离职,未办交接手续,致使公司无法提供与黄小禀签署的《保密协议》。3、赛尔无线公司申请证人陈×及王×出庭,二人均向本院陈述,黄小禀等同期入职员工均签署《保密协议》。4、(2015)海民初字第14118号民事判决书。黄小禀主张赛尔无线公司与他人签订的《保密协议》对其不具约束力,故对本案中赛尔无线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表示赛尔无线公司的《保密协议》条款明显违反法律的禁止性条款,属无效条款。另查,赛尔无线公司曾以要求黄小禀支付违约金10万元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经审理以申请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赛尔无线公司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判决书、《保密协议》、《劳动合同》、证人证言、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中对劳动关系中的违约金约定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即用人单位仅可在两种法定情形下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其一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双方约定服务期及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违约金,其二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有竞业限制条款,及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金。故本案中,赛尔无线公司所依据的《保密协议》违约金支付条款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禁止性规定而属于无效条款。赛尔无线公司依据无效条款向黄小禀主张权利显属不当,故本院对赛尔无线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赛尔无线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赛尔无线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星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