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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执异字第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邱子刚与滨海县金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盐城市大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郭海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邱子刚,滨海县金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盐城市大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郭海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执异字第0025号异议人邱子刚。申请执行人滨海县金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海滨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吴洪生,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盐城市大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中市北路***号财富鼎盛家园*号楼***室。法定代表人包恒,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郭海军。原告滨海县金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小贷公司)与被告盐城市大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畅公司)、郭海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作出(2015)滨商初字第019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明确:1、被告大畅公司归还原告金汇小贷公司借款200万元及利息;2、原告金汇小贷公司对大畅公司抵押的位于滨海县人民南路X号天由大厦102、103、104、115、116、117、118室房屋,在折价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郭海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两被告未按照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金汇小贷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对上述抵押房屋予以查封。案外人邱子刚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认为本院查封的位于滨海县人民南路588号天由大厦102室产权属异议人所有,要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异议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商品房认购书》1份,证明:2007年6月9日,异议人邱子刚与滨海天由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书,邱子刚以55.68万元购得天由大厦102室;2、个人商用房贷款信息2份,证明:异议人为购买该房向银行办理20万元按揭贷款。申请执行人金汇小贷公司对异议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被执行人郭海军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异议人提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查,滨海天由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8日变更为滨海天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1月21日又变更为盐城市坤豪建设有限公司;2012年8月13日再次变更为盐城市大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虽然企业名称在不断变更,但实为同一法人组织。本案异议人邱子刚于2007年6月9日即与滨海天由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首付35.68万元,并办理了20万元的按揭贷款,该房实际交付、使用至今,时间长达近十年之久,依法认定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大畅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天由大厦102室产权应当归异议人所有。由于被执行人大畅公司未及时为异议人办理产权登记,并将已出售的房屋的产权办至自己名下,申请抵押贷款显属不当。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滨海县人民南路X号天由大厦102室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牛进国人民陪审员  于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邵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