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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567-45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深圳市亿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梁顺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567-45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亿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体育中心附属楼A座110,组织机构代码589170722。法定代表人赵纪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宇,广东诺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华平。(第4567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建平。(第4568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顺。(第4569号)上列三案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传枝,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睿勇。(第4570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国良。(第4571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运林。(第4572号)上列三案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燕,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亿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鹏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华平、谢建平、梁顺、刘睿勇、周国良、伍运林等六人(以下简称谢华平等六人)劳动争议纠纷六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329-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六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亿鹏城公司是否应向谢华平等六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关于谢华平等六人的入职时间,亿鹏城公司对原审认定的谢建平、梁顺、刘睿勇、周国良的入职时间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亿鹏城公司主张,谢华平于2014年3月1日入职,但并未提交相应的入职登记表予以证实。因谢华平主张的入职时间(2014年2月27日)与双方确认的离职登记表中显示的入职时间相同,原审据此认定谢华平的入职时间是2014年2月27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亿鹏城公司主张,伍运林的入职时间是2014年5月18日,但该时间与伍运林的入职登记表的填写时间(2014年5月16日)不一致,原审依据该入职登记表认定伍运林的入职时间是2014年5月16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亿鹏城公司上诉主张,谢华平等六人故意不签劳动合同且突然申请离职,因此无需向谢华平等六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均没有对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规定任何免责事由。即使亿鹏城公司的主张属实,但亿鹏城公司并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在谢华平等六人入职之日起的一个月内与其终止劳动关系,因此,仍应向谢华平等六人支付二倍工资。原审根据其认定的谢华平等六人的入职时间和工资数额所判决的二倍工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亿鹏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六案二审受理费60元(每案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亿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茹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代理审判员 邓  亚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玉兰(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