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九法民初字第077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重庆利昌钢材有限公司与重庆金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利昌钢材有限公司,重庆金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7760号原告重庆利昌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占威,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海华,重庆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金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街200号C-5-1#。法定代表人张健。原告重庆利昌钢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金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郑骁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培、李正渝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利昌钢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金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利昌钢材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月6日,被告先后五次向原告购买不锈钢材料,供货总额75800元,但被告支付了20000元后剩余558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58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货款55800元为基数,自应付货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重庆金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17000元;2014年10月23日,陈国柱提取了上述货物。2014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19600元;2014年11月13日,杨洪玉提取了上述货物。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19600元;2014年12月8日,杨洪玉提取了上述货物。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19600元,被告的合同签约代表人为程永玲;2015年1月6日,程永玲提取了上述货物。上述合同金额共计75800元。原告陈述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支付货款20000元,剩余55800元未付,并明确从2015年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另查明,2015年6月4日,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就杨洪玉、陈国柱诉重庆金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案分别作出(2015)巴法民初字第03529号、0353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以下事实:杨洪玉于2012年3月到重庆金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处上班,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重庆金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仍拖欠杨洪玉工资11624元;陈国柱于2011年10月到重庆金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处上班,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重庆金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仍拖欠陈国柱工资13424元。上述事实,有《加工合同》、送货单、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重庆金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四份《加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原告举示的送货单记载,上述合同项下的货物由陈国柱、杨洪玉、程永玲领取,而根据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5)巴法民初字第03529号、03532号民事调解书可以证明陈国柱、杨洪玉系被告公司员工,因此其收货行为应认定为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另外,程永玲系《加工合同》的签约代表人,其收取货物的行为系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当对陈国柱、杨洪玉、程永玲的收货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55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时结清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金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利昌钢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8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15年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1244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1864元,由被告重庆金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郑骁龙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黎 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