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胜荣因与延津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延津县大成制衣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2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胜荣,女委托代理人王胜亮,男委托代理人郭海星,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津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申国防,任镇长。委托代理人任传政,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津县大成制衣厂(原延津县针织内衣厂)。法定代表人郭俊林,系该厂厂长。上诉人王胜荣因与被上诉人延津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关镇政府)、被上诉人延津县大成制衣厂(以下简称大成制衣厂)劳动争议纠纷,诉至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要求大成制衣厂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费用、支付4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9500元,城关镇政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王胜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延津县大成制衣厂,原为延津县城关针织内衣厂,成立于1989年9月20日,法定代表人为郭付海(已病故),经济性质为集体,主管单位是城关镇政府。1997年8月,郭俊林与城关镇人民政府签订《承包合同书》,城关镇人民政府将上述针织内衣厂承包给郭俊林经营,约定郭俊林可使用原厂名或更换厂名,承包期限自1997年9月1日至2000年8月31日,承包费为每年10万元。在郭俊林承包期间的1997年9月4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延津县大成制衣厂,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郭俊林。1998年4月5日,因该内衣厂原债务问题,双方签订《终止承包合同协议》,约定1997年8月签订的承包合同及附属协议于1998年3月20日全部终止,双方无不追究责任。郭俊林将承包时收到的原厂房屋,机器设备等资产与城关镇政府交接清楚。1998年7月20日,经改制领导小组提议、镇政府批准,城关镇人民政府与郭付海签订《企业零价转让协议书》,将延津县针织内衣厂转让给郭付海。协议书载明:为了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促进企业发展,早日建立现代化企业制度,经资产评估机构确认,截至1998年7月17日,延津县针织内衣厂资产总额为1557240.42元,其中流动资产143494.63元,房屋建筑物649523元,机器设备375088元,土地使用权389134元,总负债1985889.34元,净资产负428648.92元。转让协议书约定,自协议书签订后,受让方郭付海承接资产评估报告书反映的一切债权、债务,妥善解决本单位正式职工就业、保险等问题,积极安排下岗职工再就业。1996年10月4日至1997年5月21日期间,延津县针织内衣厂先后共向中国银行延津支行借款960000元,与延津中行签订借款及抵押合同,将延津县针织内衣厂位于延津县城关北大街建筑面积865.36平方米房屋及1324.90平方米的房屋作为贷款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到期后,因未能按期偿还,延津中行依法提起诉讼,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月8日作出(1998)新经初字第217号经济判决书,判令延津县针织内衣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延津中行借款960000元及利息143900.49元。如不能按期履行,延津中行有权以针织内衣厂抵押财产即延津县城关北大街建筑面积865.36平方米房屋1幢及建筑面积1324.90平方米的抵押房屋折价或抵押房产拍卖、变卖的优先受偿权。判决书生效后,延津县针织内衣厂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延津中行于1999年3月24日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新中法执字2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查明,河南省延津县针织内衣厂已解散多年,无偿还能力,但在银行有抵押物房地产,经协商,延津县针织内衣厂愿将抵押物房地产(延津县针织内衣厂厂房、门面房共2190.26平方米及土地)抵偿给中国银行延津支行,以抵清欠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延津县大成制衣厂因1997年以来未参加工商企业年度检验,于2007年1月5日被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2014年6月11日,王胜荣以城关镇政府未组织对该厂进行清算,应承担赔偿责任,应为王胜荣参保、足额缴纳社会保险金(养老、医疗),支付王胜荣最低生活费至退休为止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书,以大成制衣厂于1997年9月变更登记后,一直没有参加年检处于歇业状态且资不抵债,城关镇政府作为主管单位,对该企业组织清算后,转让给郭付海的行为,属民事行为,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王胜荣以城关镇人民政府未组织对该厂进行清算,应承担赔偿责任,应为王胜荣参保,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金(养老、医疗),支付王胜荣最低生活费至退休为止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定驳回了王胜荣的起诉。王胜荣不服行政裁定,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定,维持了一审裁定。王胜荣向延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王胜荣申请超过诉讼时效,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王胜荣起诉来院,主张大成制衣厂为王胜荣参保,足额缴纳社会保险金(养老、医疗),并由大成制衣厂支付王胜荣经济补偿金,由城关镇政府承担赔偿的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大成制衣厂属集体企业,城关镇政府为其主管部门。大成制衣厂于1997年9月变更登记后,一直没有参加年检处于歇业状态且资不抵债,城关镇政府作为主管单位,对该企业组织清算后,转让给郭付海,本案纠纷系企业在改制中产生的遗留问题,应由有关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胜荣的起诉。王胜荣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原裁定,支持王胜荣的诉求。城关镇政府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王胜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大成制衣厂答辩意见同城关镇政府。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新中行终字第37号行政裁定书中确认的民事行为是镇政府将大成制衣厂资产清算后转让给郭付海的产权转让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法调整的只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企业改制过程中非平等主体间产生的纠纷,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中,镇政府与郭付海签订的《企业零价转让协议书》明确载明:“…经改制领导小组提议、镇政府批准,…受让方妥善解决本单位正式职工就业、保险等问题,积极安排下岗职工再就业。”以上所述,对于职工的安置,并非大成制衣厂自主决定,而是根据改制小组的改制意见实施的,故劳动者与大成制衣厂、镇政府并非平等主体,双方在此次企业改制过程中因遗留问题所引发的争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畴,应由有关部门根据当时的改制文件予以解决。综上,王胜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田泽华审判员 温双双审判员 张颜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万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