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鼎民初字第15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邹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1570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佰武,常德市鼎城区金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邹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邹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律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稳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佰武、被告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7年1月28日,原告陈某某租赁了黄土店镇轮窑砖厂,租赁期限10年。轮窑砖厂周边居民邹某某所用电线搭在轮窑砖厂所立户的电表内。自原告承包经营后至今,被告邹某某一直未交分文电费,全由原告进行交纳,原告多次催讨,并要求重新立户(农用电线已拉至该户周边),至今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拖欠电费25190元(截止2015年8月6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黄土店镇轮窑砖厂租赁合同与补充协议,拟证明原告承包砖厂的期限自2007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2、原告代理人对邹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未交电费的事实;3、邹某某签名确认的用电度数,拟证明被告邹某某用电度数;4、金霞法律服务所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缴电费的事实;5、原告缴费凭证,拟证明原告交电费电价每度高于1元;6、照片1组,拟证明被告搭用轮窑砖厂电的事实;7、证人廖某某出庭证言,拟证明自2012年开始给邹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兄弟三家安装了各自安装了新电表。2012年7月2日抄表,邹某某电表11090度,张某某电表7799度,胡某某电表5751度。被告邹某某辩称:原告承包砖厂后就没有交过电费。砖厂的运营致使被告的田插不了,水用不到,所以没有交电费,原告应该找政府解决问题。原告起诉的电费数额过高。实际用电没有原告起诉的那么多,被告家电表2014年正月进行了一次更换,新表到现在为止1年零9个月3000度电。我只认可旧表用了原告5198度电。认可每度电价格0.58元。被告邹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有异议,被告只认可旧表度数为5198度电,认可新表度数截止2015年1月27日度数1776度电,本院认为被告签字确认旧表25198度,故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持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抄表没有通知被告,本院认为该证据成立对关于邹某某的证言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8日,原告陈某某租赁了黄土店镇轮窑砖厂,租赁期限10年。轮窑砖厂周边居民邹某某所用电线搭在轮窑砖厂所立户的电表内。自原告承包经营后至今,被告邹某某一直未交分文电费,全由原告进行了交纳。被告2012年安装电表用电25198度,被告签字予以确认。2014年被告更换电表,截止2015年8月6日,被告新表显示度数2775度。共用电27973度。另查明,砖厂用电系工业用电,电价分时段浮动。原告在上午7时至11时,下午14时至19时用电高峰期切断对被告的电力供应。被告认可每度电价格0.58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在砖厂搭电使用给原告造成的电费损失是多少,以及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的自认,截止2015年8月6日,被告共使用原告砖厂的电量27973度。按每度0.58度计算,共计16224元。原告使用被告砖厂电力使原告遭受损失16224元电费,原告使用被告电力没有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被告依法应当返还得到的利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电费16224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律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汤亚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