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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刑初字第008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顾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089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玉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顾某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沭阳县台州路与大连路交叉路口被民警查获并抽血备检。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被告人顾某的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44mg/100ml。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顾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认为,被告人顾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顾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苏N×××××的报废二轮摩托车,自沭阳县虞姬公园附近行驶至沭阳县台州路与大连路交叉路口西侧的小卖部处下车买水,后倒地睡着被民警查获并对其抽血备检。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被告人顾某的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4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顾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顾某供述其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被查获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综合查询系统查询记录、车辆信息查询记录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说明”、“破案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顾某归案的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了被告人顾某无前科劣迹;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顾某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明知其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会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以及交通管理秩序,仍在饮酒后酒精含量高达144mg/100ml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该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 敏人民陪审员  刘金生人民陪审员  韩华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顾方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