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杨相波与杨荣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相波,杨荣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473号原告:杨相波。委托代理人:马雪平。被告:杨荣德。原告杨相波诉被告杨荣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判决被告偿付货款53877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17日、2013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碳精产品,原告提供的碳精产品在乐清市水涨过磅站过磅称重后交付被告,被告在两份过磅单上对两笔货款签字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偿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荣德应偿付原告杨相波货款53877元及利息损失(以53877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7元,减半收取573.5元,由被告杨荣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海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许雅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