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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民三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谢瑞芳、杨秀琼等与汪国辉、余美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瑞芳,杨秀琼,汪柏忠,汪柏良,汪柏锟,汪国辉,余美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民三初字第253号原告:谢瑞芳。系死者汪国华的母亲。原告:杨秀琼。系死者汪国华的妻子。原告:汪柏忠。系死者汪国华的长子。原告:汪柏良。系死者汪国华的次子。原告:汪柏锟。系死者汪国华的三子。以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广源,广东富临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国辉。被告:余美兰。系被告汪国辉的妻子。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玉贤,广东泽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邵宜杰,广东泽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谢瑞芳、杨秀琼、汪柏忠、汪柏良、汪柏锟诉被告汪国辉、余美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4年8月17日上午10时在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柏忠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广源,被告汪国辉、余美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瑞芳、杨秀琼、汪柏忠、汪柏良、汪柏锟诉称:原、被告双方是同村邻里关系。2015年1月24日(农历十二月初五)上午8时许,被告汪国辉、余美兰夫妇未经所在村集体同意,强行霸占村道,用水泥砖封堵进入本村文化广场戏台及原告房屋的唯一通道,导致该村道由原宽度约3米变窄不到1米,使原本可以顺畅通行小汽车的村道变成羊肠小道。原告的亲属汪国华当日见状去劝说被告不应该堵塞通道,被告汪国辉不但不听劝告,反而恼羞成怒之下动粗搧了汪国华几巴掌,将汪国华搧倒在地,当时村中的小伙子汪伙明及汪柏军出面相救并搀扶受伤的汪国华回家,才避免事态的进一步恶化。事后汪国华妻子杨秀琼曾经打电话向联群村委会党支部书记邓国进投诉反映。这次纠纷汪国华因遭受到被告的推打而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但汪国华作为“男子汉大丈夫”,为息事宁人不想把事情闹大,而坚守“男儿有泪不轻弹”的忍耐性,其身心受到刺伤的痛苦埋藏在心底,因得不到及时释放,经过慢慢发酵致汪国华留下冠心病的病根。2015年2月15日(农历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4时许,原告家人用拖拉机装卸南方电网扩建网线而征收砍伐原告自家岭头的树木回到村边,因被告在此之前已用水泥砖封堵进入原告家里的唯一通道,车辆不能驶入,原告家人只能将该车树木卸放在村里水泥大道的交叉路口处,然后再用人工搬回家。谁知该车树木刚卸下不久,与被告无关的汪国辉、余美兰夫妇再次跳出来挑事生非和无理取闹,大声用粗言恶语咒骂原告家人“发瘟不得好死”,汪国华实在是忍无可忍,才被迫站出来与被告理论,被告汪国辉、余美兰夫妇除毒骂刺激汪国华外,在双方对骂中还出手指戳汪国华,而汪国华被对方指戳碰撞致颤巍巍跌倒在地。在此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汪国华在2010年10月份曾被路过摩托车撞伤头部,在茂名市人民医院救治做过重型颅脑颅骨修补手术,留下难以治愈的后遗症,造成其左手及左脚残废失去正常功能,平时走路迟纯缓慢失衡,稍不小心磕绊到物体都会跌倒。而被告汪国辉夫妇明知汪国华是一个连走路都失衡不正常的残疾人,竟然都不放过,处心积虑出此毒招伤害汪国华。汪国华因受刺激和拉扯跌倒在地不省人事后,原告家里人急忙冲到出事现场将汪国华抬回家里平放在睡床上,然后分别拨打110报警指挥中心和120救护中心电话进行求助。首先是茂名市电白区马踏卫生院的救护医生赶到现场,经对汪国华诊脉检查,认为已经死亡没有继续抢救的价值;其次是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马踏派出所及刑警中队的警察和法医部门的法医亦先后奔赴现场,经对尸体进行简单的检查和拍照后,在当晚十时许将汪国华尸体拉走存放在电白殡仪馆的冰库里。马踏派出所对汪国华突然死亡一案依法启动调查程序,传唤了双方当事人及相关知情人员作了调查了解,初步证实汪国华和汪国辉夫妇发生口角拉扯,致汪国华昏倒在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为查明汪国华的死因,马踏派出所后经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死者进行尸检鉴定,在2015年4月28日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认:死者汪国华因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管腔严重狭窄,引起冠状动脉供血不足或中断引起致命性心律失常导致猝死,符合因冠心病导致心源性猝死的病理学改变。根据上述司法鉴定所作的病理分析,足以证实汪国华之死因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所致心源性猝死,而情绪激动、剧烈运动、轻微外伤等又是构成死亡的诱导因素;被告汪国辉、余美兰夫妇明知汪国华是身体有严重缺陷的残疾人,却无事生非,蓄意挑起事端,先是以恶毒语言咒骂刺激汪国华,继而又出手指划并推拉汪国华,这无疑是诱发汪国华心源性猝死的诱因,与死者的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构成对死者健康权、生命权的侵害,被告对汪国华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之责,依法依理应承担40%的次要赔偿责任。依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得出被告应赔付给原告的各项赔偿金额如下:1、死者的死亡赔偿金93354.40元(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0元×20年×40%);2、死者丧葬费29672.50元(2013年全省一般地区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59345元÷12个月×6个月);3、原告家人处理死者善后事宜的交通费3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50,000元×40%);5、被抚养人死者母亲谢瑞芳的生活赡养费3337.40元(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0元/年×5年÷被抚养人5个子女×40%);6、对死者尸体进行司法鉴定所作的死因分析,原告已预交的司法鉴定费用12000元。上述六项合计被告该赔付原告的款项共161364.3元。综上所述,被告汪国辉、余美兰夫妇惹事生非,与汪国华发生口角冲突并推拉汪国华跌倒在地不省人事,是诱发汪国华心源性猝死的诱因,按照公平合理和主次分摊责任的原则,被告对汪国华之死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该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因此,死者汪国华的法定继承人即本案原告特依法具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原告所请:1、判令上述被告汪国辉及余美兰夫妇俩共同连带负责赔偿因过错行为诱发汪国华冠心病发作导致“心源性猝死”,而该赔偿给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司法鉴定费,六项费用合计共款为16136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被告汪国辉、余美兰辩称:根据我国民法规定,构成侵权行为的要件有:(一)行为违法;(二)有损害事实;(三)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四)主观过错。以上四要件必须同时具备,本案除汪国华死亡事实存在外,其他三要件,被告根本不构成。一、本案中汪国华是因为自己身体固有的疾病而死亡,与被告行为没有内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从被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第3页可见,死者汪国华心脏管腔狭窄程度分别为左前降支约90%,右冠状动脉约90%。这样的症状风吹草动必然死亡。故汪国华的死亡结果是必然的,只是时间问题。被告行为不必然导致汪国华死亡。从证据角度而论,《司法鉴定书》也没有注明汪国华的死亡是有任何诱因导致,所以,汪国华死亡在医学上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行为有关联性。二、被告没有存在违法行为。双方因土地纠纷吵架,难以分清谁的行为违法。本案中被告方堵村道也好,原告方占地堆柴也好,这些行为违不违法与汪国华死亡没有关联。另外,从派出所调查笔录中,大部分人证言均证明被告与死亡汪国华没有身体的接触,只有汪国华妻子杨秀琼有意陈述汪国辉打过汪国华,但杨秀琼的证言是不可采信的。所以,汪国华妻子杨秀琼在派出所作口供时,是有意诬蔑汪国辉的。再说,汪国华死亡已到临界点,就算被告汪国辉与之发生小点摩擦,与汪国辉也没有关系。三、被告没有主观过错。本案死者汪国华之前虽然发生交通事故,但汪国华自身病情如何,被告根本不可能知情的。“过失”的“预见”能力是以社会公众认识能力为标准。作为一个公民身体是否有疾,重度如何,是否有生命危害等,这是社会公众即任何人不可能有这样预见能力和责任。而且公民身体状况也是公民个人隐私,触碰个人隐私均属违法。所以,不能要求被告应有这样的预见能力和责任去触犯他人隐私的义务。可见,被告的观点是荒谬可笑的。四、原告代理人的观点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代理人在庭上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即为:“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是原告代理人错误适用了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本案不属于特殊侵权,所以,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不属于过错推定的范围,因此,被告混淆了侵权责任的种类。综上所述,本案被告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要件,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家属汪国华死亡的法律责任,故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尊严,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下午17时,原告杨秀琼、汪柏良、汪柏锟从外面捡一车柴回来,堆放在原告家的猪栏旁、被告汪国辉、余美兰的屋后空地上。被告汪国辉认为原告的柴堆放在其家的土地上,就要求原告将柴搬走。之后,汪国华、原告杨秀琼、汪柏良、王柏锟与被告汪国辉、余美兰就柴堆放在谁家土地上这一问题相互争吵,双方语气非常偏激,争吵过程中原告的亲属汪国华因受被告汪国辉、余美兰的语言刺激突然倒在地上。原告将汪国华扶回屋内,并呼叫救护车,救护车赶到时医生诊断汪国华已死亡。后原告报警,公安民警到现场调查了解了相关情况。案经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马踏派出所调解处理未果。汪国华死亡后,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符合因患冠心病导致心源性猝死。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0元。另查明:死者汪国华为农业人口,1957年6月16日出生,因本案纠纷死亡时57岁。2010年死者汪国华曾因交通事故致脑部受伤,被告汪国辉、余美兰知道死者汪国华此事实。此次纠纷之前,汪国华与被告汪国辉、余美兰曾因被告家彻围墙产生过打架纠纷。原告谢瑞芳在汪国华死亡时79岁11个月,尚需扶养5年。原告谢瑞芳生育包括死者汪国华在内5个子女。本院认为:被告汪国辉、余美兰明知汪国华曾因交通事故致脑部受伤,在之前已与汪国华有过吵打且相互产生积怨的情况下,事发当日与汪国华激烈争吵,语气偏激,导致汪国华因受刺激致冠心病心源性猝死,被告汪国辉、余美兰对汪国华的死亡有一定过错,被告汪国辉、余美兰的刺激行为与汪国华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被告汪国辉、余美兰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考虑到汪国华的死亡主要在于其患严重的冠心病,被告汪国辉、余美兰与汪国华的争吵只是激发因素,故应认定被告汪国辉、余美兰对汪国华的死亡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超过10%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汪国辉、余美兰辩称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请求,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因汪国华死亡导致的损失为:一、死亡赔偿金。死者汪国华为农业人口,死亡时57岁,则死亡赔偿金为233386元(11669.30元/年×20年)。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谢瑞芳在汪国华死亡时79岁11个月,尚需抚养5年,原告谢瑞芳生育包括死者汪国华在内5个子女,则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343.5元(8343.5元/年×5年÷5)。综上,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41729.5元(233386元+8343.5元)。二、丧葬费29672.5元(59345元/年÷12月×6月)。三、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汪国华因事故死亡,对原告精神上的损害很大,根据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0元。四、司法鉴定费12000元。以上四项损失共313402元。对于原告主张处理后事交通费3000元的请求,原告没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该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如前所述,被告汪国锋、余美兰应赔偿原告因汪国华死亡导致的经济损失31340.2元(313402元×1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汪国辉、余美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瑞芳、杨秀琼、汪柏忠、汪柏良、汪柏锟因汪国华死亡导致的经济损失31340.2元;二、驳回原告谢瑞芳、杨秀琼、汪柏忠、汪柏良、汪柏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汪国辉、余美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7元,由原告谢瑞芳、杨秀琼、汪柏忠、汪柏良、汪柏锟负担2842元,被告汪国辉、余美兰负担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豪新人民陪审员  杨志明人民陪审员  赖 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钟铸诚速 录 员  赖心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