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民一初字第025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朱学军与濉溪县刘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学军,濉溪县刘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2531号原告:朱学军,男,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住濉溪县。委托代理人:赵后毛,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碧雪,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濉溪县刘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马腾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玉祥,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兆新,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学军诉被告濉溪县刘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刘桥建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后毛、张碧雪,刘桥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兆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学军诉称:朱学军与刘桥建设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刘桥建设公司将位于濉溪县刘桥镇恒源路东D008号商铺出售给朱学军,约定房屋总价501541元,买受人须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总房款50%,余款中的10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付清,剩余150000元于2015年5月1日前付清,而被告应当在2014年7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并在交付房屋一年内办好房产证。现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履行了341541元的购房款,得知被告所售商铺至今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自始无效。故诉请法院:1、依法判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351541元及利息(自原告付款之日起计算至被告返还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朱学军为证明其主张,举证:1、房屋买卖合同。证明购房及约定情况。2、收据四张。证明刘桥建设公司收到朱学军购房款情况。刘桥建设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未违反法律规定;2、原告迟延交付尾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3、被告不承担房款利息;4、本案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刘桥建设公司针对其抗辩事实和理由,举证:1、组织机构代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证明刘桥建设公司的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是刘桥镇政府的搬迁安置工程。3、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涉案工程已经濉溪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核准予施工。4、刘桥镇政府证明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是刘桥镇塌陷安置工程。5、催款告知书及快递回执。证明刘桥建设公司向朱学军催款情况。经庭审举证,刘桥建设公司对朱学军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请法庭核实。朱学军对刘桥建设公司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认为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认为原告没有收到催款告知书,房屋至今尾款未付是因为被告至今未完工道路不畅通,对于被告违约,原告履行抗辩权,所以没交付余款。本院认为:朱学军所举证据1-2与刘桥建设公司所举证据1-4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刘桥建设公司所举证据5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4月17日,朱学军购买刘桥建设公司开发的位于安徽省濉溪县刘桥镇恒源路东D008#商铺,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501541元,朱学军须于合同签订时支付总房款的50%计251541元,于2014年12月30日付款100000元,余款150000元于2015年5月1日付清。合同签订后,朱学军按约于2014年11月23日前向刘桥建设公司支付购房款计351541元。后因刘桥建设公司不能交房,双方发生纠纷。另查明:刘桥建设公司开发的涉案房屋目前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刘桥建设公司在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朱学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刘桥建设公司应赔偿朱学军因此受到的损失。故对朱学军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桥建设公司的相关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三第、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学军与被告濉溪县刘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濉溪县刘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朱学军购房款351541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4元,减半收取3327元,由被告濉溪县刘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小雨附1:本院账号:34×××65收款单位:濉溪县会计核算中心开户行:濉溪县建行营业部备注栏注明法院户。附2: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二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