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2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蒋光福与邓则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光福,邓则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296号原告蒋光福,男,汉族,1971年4月9日出生,住永安市。被告邓则宏,男,汉族,1990年10月15日出生,住永安市。原告蒋光福与被告邓则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光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则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光福诉称:2013年6月26日,被告邓则宏向原告借款33000元,借款约定月利率2.2%,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利息,经催讨亦未清偿借款本金,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邓则宏偿还借款本金33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邓则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邓则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被告邓则宏向原告借款33000元,原告当日将33000元现金交付被告邓则宏,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款人邓则宏因生意需要向蒋光福借款人民币叁万叁元(小写:33000元),借款月息为2分2厘,由担保人(空白)对借款人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因借款事宜发生纠纷,借款人、担保人应承担出借人由于诉讼引起的律师代理费、法院诉讼费及其他费用损失。借款人在借条签字之日,出借人将借款本金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人”。借款后,被告邓则宏从未偿付借款本息,遂引发讼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蒋光福的陈述在案为证。被告邓则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席庭审,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蒋光福与被告邓则宏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3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相应借款利息,证据充分、理由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则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蒋光福借款本金33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6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的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4元,减半收取527元,由被告邓则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晓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