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三明市经济技术开发中心与石建忠、石建东、林爱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明市经济技术开发中心,石建忠,石建东,林爱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691号原告三明市经济技术开发中心,住所地三明市。法定代表人黄明道,主任。委托代理人郑世旺,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建忠,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委托代理人张伍强,福建夏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晓琳,福建夏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建东,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委托代理人林爱珠,女,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被告林爱珠,女,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原告三明市经济技术开发中心与被告石建忠、石建东、林爱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明市经济技术开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郑世旺,被告石建忠的委托代理人郭晓琳、被告林爱珠(被告石建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明市经济技术开发中心诉称,2014年3月7日,被告石建忠突发疾病,经三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为脑出血,需住院接受治疗。2014年3月10日,被告石建东、林爱珠向原告提出需借款30000元用于被告石建忠的医疗,并承诺在石建忠出院后一个月内归还,被告石建东、林爱珠领取所借款项后出具一份借款单。不久,被告石建东、林爱珠又以医疗费不够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石建忠出院一个月内一并归还,被告石建东、林爱珠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单,在该借款单中,被告石建东、林爱珠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2014年5月3日,被告石建忠出院,但三被告并未偿还借款。原告据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石建忠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石建东、林爱珠对其中2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石建忠辩称,被告石建忠因工伤住院,50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用,被告不需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石建忠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力偿还50000元。借款时被告石建忠住院昏迷,对借款不知情,不需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石建东、林爱珠辩称,第一笔借款时,被告石建东、林爱珠是领款人,但不是借款人,被告石建忠2014年5月3日出院,还款期为2014年6月3日,被告石建东、林爱珠的担保时间至2014年12月3日届满,二被告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经庭审质证、认证,原、被告双方对以下证据及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借款单二份,证明被告石建东、林爱珠以为被告石建忠治疗为由向原告分别借款30000元、20000元的事实,借款单注明借款人为被告石建忠,30000元的借款单中被告石建东、林爱珠在领款经办人处签字,20000元的借款单中被告石建东、林爱珠在担保人处签字,还款期限注明为被告石建忠出院后一个月内;2、出院记录一份,证明被告石建忠于2014年5月3日出院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石建忠是否应就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石建忠昏迷住院,被告石建东、林爱珠以为石建忠治疗为由以被告石建忠名义向原告借款,所借款项也实际用于被告石建忠的治疗,被告石建忠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石建忠认为,借款时被告石建忠昏迷住院,对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且被告石建忠系工伤,医疗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石建东、林爱珠认为,借款用于被告石建忠的治疗,被告石建忠的治疗费用本应由原告承担,因此被告石建忠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经法庭调查,被告石建忠父母已去世,婚姻状况为离异,其女儿与其前妻在外地生活,被告石建东与被告石建忠系兄弟关系,被告林爱珠系被告石建忠的未婚妻,在被告石建忠昏迷住院期间,被告石建东、林爱珠为避免被告石建忠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受到损害,以为石建忠治疗为由以石建忠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且借款最终实际用于被告石建忠的治疗,系正常履行监护人的职责,应由被告石建忠对借款承担责任,原告在被告石建忠出院后要求其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建忠关于其属于工伤,治疗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的主张,与本案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可由被告石建忠另行向原告提出主张。2、被告石建东、林爱珠是否应对借款中2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石建东、林爱珠在20000元借款单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应当对该2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认为,借款单注明被告石建忠出院后一个月内偿还借款,被告石建忠2014年5月3日出院,2014年6月3日还款期限届满,2014年12月3日担保期限届满,原告在此期间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担保人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单及出院记录,20000元借款的还款期限为被告石建忠出院后一个月内,被告石建忠于2014年5月3日出院,2014年6月3日还款期限届满,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通过诉前调解向被告石建东、林爱珠主张权利,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12月3日担保期限届满前曾向被告石建东、林爱珠提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被告石建东、林爱珠对20000元借款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原告要求被告石建东、林爱珠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3月7日,被告石建忠突发疾病,经三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为脑出血,需住院接受治疗。2014年3月10日,被告石建东、林爱珠以被告石建忠的名义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被告石建忠的治疗,被告石建东、林爱珠以领款经办人的名义在借款单上签字。之后被告石建东、林爱珠再次以被告石建忠的名义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被告石建忠的治疗,被告石建东、林爱珠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单上签字,上述两笔借款单上均注明被告石建忠出院后一个月内偿还借款。2014年5月3日被告石建忠出院。2014年3月25日,原告通过诉前调解向三被告提出偿还借款及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石建忠向原告借款未归还,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原告其要求被告石建忠返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被告石建东、林爱珠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原告要求被告石建东、林爱珠对其中2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建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三明市经济技术开发中心偿还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三明市经济技术开发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石建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费525元,由被告石建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谢 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丹丹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