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6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667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74年6月10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委托代理人:杜勇,安县秀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70年5月18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原告王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刘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任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勇、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到庭当事人未对审判员及书记员提出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1月18日在安县桑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农历11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刘伟。由于婚后,被告不积极做事,经常打牌赌博不改,从而引起夫妻矛盾。2009年,原告在修好家中地震损毁房屋后,就一气之下外出打工不回,与被告分居生活长达6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来贵院,现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王某某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户籍证明,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合法的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质证意见:对证1.2均无异议。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感情经过这么多年,我觉得夫妻感情还是有的,虽然我们分居6年,但是原告还是年年回来的,就只有前年没有回来。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证明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1996年1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农历1996年11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刘伟。婚后原告与被告由于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多年夫妻关系尚好。虽然在婚后,两人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从而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但双方并无实质性的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交流、多沟通,相信定能化解双方的矛盾。庭审中,原告并未举出能够充分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双方经本庭组织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书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