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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曹登秀与柴金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登秀,柴金宝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476号原告曹登秀,男。委托代理人谈菊芹,女。被告柴金宝,男。原告曹登秀诉被告柴金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理人谈菊芹、被告柴金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日,被告柴金宝故意放火将我自留地中柿子树烧着,由于被火烧的时间太长,树心已烧空,树干及树枝全部干枯。事后我找大南峪乡政府司法所调解,但双方未达成协议。柿子树是我家庭收入来源之一,被告的行为致使我的柿子树几乎枯死、未挂果,收成严重受损,直接影响到我家庭的经济收入。因此起诉法院要求:1、由被告柴金宝一次性赔偿被烧坏柿子树十年的财产损失12500元。每年平均收入干柿饼500斤,单价2.5元/斤,计1250元;2、本案讼诉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在路过他家柿子树时扔了烟头不小心将他家柿子树烧着,不是故意为之。原告称树干烧空不属实,树本已是老树,树干原本就已空。鉴于我的过失行为对原告财产造成损失,经司法所调解我同意原告摘我家4年的柿子作为赔偿。但原告坚持要我赔付现金,而我经济困难,拿不出现金,因此调解未达成。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被告柴金宝在路过大南峪乡庙子坪原告曹登秀家自留地时,随手扔的烟头引起着火,致使原告家一棵100多年的柿子树树干被烧。事发后经康县大南峪乡人民政府司法所进行调解,原告要求赔偿2400元损失,但被告柴金宝只同意用自己家的柿子树做赔偿,拒绝赔付现金。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另查明,该柿子树目前还在成活,同时查明柿子树隔年挂果。柿饼市场价格为2.5元/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随意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被告柴金宝随意乱扔烟头,导致原告曹登秀责任田里的柿子树被烧受损,对于原告由此受到的损失,被告具有过错,其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因双方都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申请进行评估,只能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根据调查该树产柿子加工成柿饼后的年产量约400斤左右,扣除加工的人工等成本,损失酌定为5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金宝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登秀损失5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柴金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贾振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