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商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苏州恒信典当有限公司与张干修、徐海华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恒信典当有限公司,张干修,徐海华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商初字第436号原告苏州恒信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月苑街34号。法定代表人朱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惟明、蒋毅,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干修。被告徐海华。原告苏州恒信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干修、徐海华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剑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告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并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毅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恒信典当有限公司诉称,其依与两被告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典当抵押合同》,向两被告发放了当金人民币70万元。但典当期限届满,两被告未依约归还当金,支付相应息费。因两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向其提供了抵押,故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当金人民币70万元,支付利息253346.32元(计算至2014年11月22日止),此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若两被告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则要求对其提供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张干修、徐海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典当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典当借款金额人民币70万元,典当借款月利率4‰,月综合费率26‰,典当借款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至同年8月3日。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典当抵押合同》1份,合同确定:两被告为确保上述《典当借款合同》的履行,将天津新村2幢302室房地产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息、违约金、赔偿金等费用。2013年6月3日,原告向两被告支付了人民币70万元,并由两被告在原告的借款借据及当票上签名予以确认。2015年3月28日,两被告向原告签署《承诺书》1份,载明:尚结欠贵司的当金本金人民币70万元,于2015年4月26日、5月26日各归还10万元、20万元,于同年6月26日归还40万元及全部息费。此后,两被告未还款予原告。庭审中,原告称,两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支付了其息费人民币19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典当借款合同》、《典当抵押合同》、当票、借款借据、承诺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典当抵押合同》约定由两被告以房屋向原告设定抵押担保,由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借款,上述合同的性质应认定为借贷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两被告支付了借款,但双方未依法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违反《典当管理办法》关于典当企业“不得从事信用贷款”规定的非法金融活动,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对此两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孳息,孳息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确认已收取两被告支付的息费196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款可在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孳息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干修、徐海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州恒信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扣除人民币19600元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苏州恒信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3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3934元,由原告负担934元,两被告负担1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吴剑良人民陪审员 袁雪芬人民陪审员 杨思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海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