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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执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谯兴荣与李宪军、李学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谯兴荣,李宪军,李学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1314号申请执行人谯兴荣,男,生于1958年10月16日,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委托代理人谯殿菊,女,生于1981年12月06日,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系申请执行人谯兴荣之女。被执行人李宪军,男,生于1965年12月15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执行人李学刚,男,生于1987年11月22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本院在申请执行人谯兴荣与被执行人李宪军、李学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李宪军、李学刚在金融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公安车辆管理部门进行了查询,除李学刚有鲁A581**小型车一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谯兴荣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谯兴荣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限期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但逾期未能提供。本案应执行标的14744.99元及利息,本次已执行并过付申请执行人0.0元,未执行14744.99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提出恢复执行申请,该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次执行程序就此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长执字第1314号一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昌阳审 判 员  郝晓波人民陪审员  任立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树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