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三初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原告霍玉芹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玉芹,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三初字第00220号原告:霍玉芹,女,汉族。诉讼代理人:宋彦轮,辽宁一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94150036-5,住所地,海城市北顺城路保险大楼59号。负责人:常爱华,职务,经理。诉讼代理人:杨爱东,辽宁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霍玉芹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玉芹及诉讼代理人宋彦轮,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爱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玉芹诉称:2004年1月5日,原告从被告(海城公司)购买国寿年金保险(分红型)一份,年交保费1920元,十年共交保费19200元。2006年5月23日,原告从被告(海城公司)购买国寿金鑫两全保险(分红型)一份,年交保费13228元,3年人交保费39684元。2007年1月3日,原告从被告(海城公司)购买国寿美满一生年金保险(分红型)一份,年交保费10000元,五年共交保费50000元。以上三份保险共交保费108884元。购买上述三份保险时,被告方工作人员均承诺,保证上述保险的分红利益高于银行利息收益。原告分别按三份保险合同交足保费后,实际获得的分红收益与银行利息收益相比低很多。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退还收取的保费,被告只同意退还原告96770.40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方向原告销售保险时承诺的分红收益高于银行利息收益未能兑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还保费,被告连原告缴纳的保费本金都不能全额退还,于法无据,于理不合,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2、退还保险金108884元并自交费之日起支付利息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三次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2、退还保险金106542.15元并自交费之日起支付利息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但原告同时明确表示,如判令被告退还的保险金数额低于原告诉请数额,则原告放弃主张解除保险合同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公司辩称:原告享有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费,原告要求退还全部保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原告投保的合同中红利的分配问题,已明确约定在符合保险监管部门的规定下,本公司按照每会计年度下分配红利,除此之外,被告从没有做出过超出银行利息的红利分配承诺,红利分配应该以保险合同约定为准,销售人员的承诺不能作为红利分配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6日,原告霍玉芹在被告公司业务员华士莲处投保国寿鸿寿年金保险(分红型),在分红保险声明书上签字确认,该分红保险声明书第三条约定:对于红利的派发,本公司作如下提示:⑴红利的多少根据当年度本公司分红保险的经营业绩确定。2004年1月6日,原告霍玉芹缴纳第一期保险费1,920元后,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成立,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险合同第六条保险责任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本公司负以下保险责任:一、自本合同约定的年金开始领取日起至被保险人年满七十九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止,每年在保险合同的年生效对应日,若被保险人生存,本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的5%给付年金;二、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的二倍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三、被保险人生存至年满八十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的二倍给付满期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第七条红利事项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在符合保险监管部门规定的前提下,本公司每年根据上一会计年度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确定红利分配方案。如果本公司确定本合同有红利分配,则该红利将分配给投保人。投保人在投保时可选择以下任何一种红利处理方式:一、现金领取;二、累积生息:红利保留在本公司以复利方式累计生息,红利累计利率每年由本公司公布。若投保人在投保时没有选定红利处理方式,本公司按累积生息方式办理。原告已经缴纳十期保险费共19,200元。2006年5月22日,原告霍玉芹在被告公司业务员李艳秋处投保国寿金鑫两全保险(分红型),在分红保险声明书上签字确认,该分红保险声明书第三条约定:对于红利的派发,本公司作如下提示:⑴红利的多少根据当年度本公司分红保险的经营业绩确定。2006年5月24日,原告霍玉芹缴纳第一期保险费13,228元后,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成立,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险合同第五条保险责任约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负以下保险责任:一、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被保险人生存至每五周年的年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18%给付生存保险金;二、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或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500%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三、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间届满的年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按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满期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第七条红利事项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在符合保险监管部门规定的前提下,本公司每年根据上一会计年度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确定红利分配方案。如果本公司确定本合同有红利分配,则该红利将分配给投保人。投保人在投保时可选择以下任何一种红利处理方式:一、现金领取;二、累积生息:红利保留在本公司以复利方式累计生息,红利累计利率每年由本公司公布。若投保人在投保时没有选定红利处理方式,本公司按累积生息方式办理。原告已经缴纳三期保险费共39684元。2007年1月1日,原告霍玉芹在被告公司业务员李艳秋处投保国寿美满一生年金保险(分红型),在分红保险声明书上签字确认,该分红保险声明书第三条约定:对于红利的派发,本公司作如下提示:⑴红利的多少根据当年度本公司分红保险的经营业绩确定。2007年1月4日,原告霍玉芹缴纳第一期保险费10,000元后,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成立,保险金额为10,690元,保险合同第五条保险责任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本公司负以下保险责任:一、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保险人年满七十四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止,若被保险人生存,本公司每年在本合同的年生效对应日,按下列规定给付关爱年金:关爱年金=基本保险金额×交费期间(年数)×1%;二、被保险人生存至年满七十五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按下列规定给付满期保险金,本合同终止:满期保险金=基本保险金额×交费期间(年数);三、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两年内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或于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两年后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下列规定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身故保险金=基本保险金额×身故时的交费年度数×110%。第七条红利事项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在符合保险监管部门规定的前提下,本公司每年根据上一会计年度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确定红利分配方案。如果本公司确定本合同有红利分配,则该红利将分配给投保人。投保人在投保时可选择以下任何一种红利处理方式:一、现金领取;二、累积生息:红利保留在本公司以复利方式累计生息,红利累计利率每年由本公司公布。若投保人在投保时没有选定红利处理方式,本公司按累积生息方式办理。原告已经缴纳五期保险费共50,000元。2015年7月17日,因证人华士莲、李艳秋现仍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经原告申请,本院就本案的事实向华士莲、李艳秋进行询问,华士莲、李艳秋确认在向原告霍玉芹宣传时,确实承诺过分红加固定返还高于银行利息,被告公司就是这样说的。另查,原告于2007年领取国寿美满一生年金保险项下生存金534元,于2008年-2013年领取生存金534.5元,于2014年领取生存金541.85元,于2015年领取生存金534.5元。原告于2014年领取国寿金鑫两全保险项下生存金1800元。原告霍玉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国寿鸿寿年金保险(分红型)合同一份,拟证明该保险合同的业务员为华士莲,合同的第七款第二项明确了红利分配事项,原告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限内没有履行过服务内容,分红保险说明书在没有签订主合同前就签订了,是不合理的,属于被告的过失,其中也包括夸大宣传的部分,合同约定了合同的解除权;国寿金鑫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一份,拟证明该保险合同的业务员是李艳秋,第七条说明红利的累计每年由公司发布及告知,而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没有履行合同中的义务,分红保险申明书所强调的主要内容时分配红利,而对分红红利是如何产生和分配的没有明确说明,所以原告是因为被告的过失导致了原告存在被误导的事实;国寿美满一生年金保险(分红型)合同一份,拟证明该合同的业务员是李艳秋,第七条约定了红利服务的条款,而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的相应义务,剥夺了投保人对于合同履行的基本知情权;证人李艳秋、华士莲的书面证言,拟证明原告购买的三份合同的业务员在向原告推销保险时存在夸大宣传,存在欺骗投保人的行为;询问笔录两份,拟证明李艳秋和华士莲在原告签订保险合同前向原告夸大保险合同利益,并承诺给予原告保险合同以外的利息,上述承诺是一种欺骗,原告方有权在向被告请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同时,返还保险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交易对账单、保全业务受理单两份,拟证明被告方在合同履行方面,仅仅向原告方支付了541.85元、1800元两笔款项,该两笔款项应从诉请中予以扣除。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于保险条款没有异议,被告公司系根据经营的状况来确定是否产生红利和红利分配问题,原、被告订立的是保险合同,其不同于银行的理财产品,原告在订立合同前就应对红利分配有明确的认识,被告已经在分红保险申明书中明确了分红标准及数额,被告方作为承保方,理应是在接到申请后进行核保,确定承保后方与投保人订立合同,所以合同签订时间在分红保险申明书之后是合理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业务员在原告投保时存在误导的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业务人员所做的口头承诺仅仅代表其个人行为,公司没有要求业务人员夸大保险中的利益,而且所有的保险利益已经在保险合同中据实列明,不存在欺诈被保险人的情形。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此两份单证所记载的数额是发生于2014年被告方支付给原告生存金,除此之外,被告方每年均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生存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公司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国寿鸿寿年金保险(分红型)条款、国寿金鑫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国寿美满一生年金保险(分红型)条款,拟证明原告从2004年到2007年在被告处购买了三份分红型保险,原、被告双方在合同条款里已经明确对于红利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对于合同的解除也有明确的约定,红利本身具有不确定性,原告在投保前对此都应清楚;借款申请书两份,拟证明原告方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现金价值及通过保单中现金价值进行借款的相关事实是清楚的,而且实际履行;生存保险金红利领取申请书三份、保险金给付银行自动转账授权书一份、红利给付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给付原告生存金的数额。原告霍玉芹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由于被告方的业务人员向原告夸大了保险的收益,原告在投保时对条款内容并不理解,被告也没有对此进行告知,使原告丧失了最基本的知情权,因此原告方在不真正了解自己所受损失的情况下也不可能提出解除合同,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具体数额原告记不清楚了,但借款事实存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霍玉芹提供的证据1-6,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3,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霍玉芹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公司之间签订的国寿鸿寿年金保险(分红型)、国寿金鑫两全保险(分红型)、国寿美满一生年金保险(分红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虽有权利随时主张解除保险合同,但原告也当庭表示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的保险金数额低于原告诉请数额,则原告放弃主张解除保险合同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霍玉芹提出被告公司的两名业务员李艳秋、华士莲在原告投保时,向原告承诺固定返还加红利高于银行利息的主张,因原告投保的保险虽为分红型保险,但根据其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涉及被保险人身故等内容,故保险的性质仍为人身保险,并非财产保险,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尚处于履行期间,现在无法判定固定返还加红利是否低于银行利息,原告仅以投保至今几年的收益来确定被告公司业务人员的此项承诺,显然不合理,而且原、被告订立合同多年,原告多次领取生存金等保险利益,在2007年第一次领取时,即应当知晓原告获得的保险利益与销售人员的承诺不符,但并未表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霍玉芹提出分红保险申明书系在保险合同订立前,原告此时并未看到保险合同,这是不合理的,且被告没有履行过服务内容,原告不清楚红利是如何产生和分配的,被告存在过失,请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主张,分红保险声明书具有的仅是提示功能,不能以此作为履行合同的依据,双方已经订立了保险合同,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且分红保险声明书中并未对红利标准作出承诺,而是提示红利的多少根据当年度本公司分红保险的经营业绩确定,不存在原告所述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享有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费,原告要求退还全部保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主张,原、被告双方订立了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关于解除合同的事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投保的合同中红利的分配问题,已明确约定在符合保险监管部门的规定下,本公司按照每会计年度下分配红利,除此之外,被告从没有做出过超出银行利息的红利分配承诺,红利分配应该以保险合同约定为准,销售人员的承诺不能作为红利分配的依据的主张,因销售人员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履行的是被告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承诺的内容是其工作内容,故销售人员的承诺应当视为职务行为,表述的是公司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霍玉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8元,由原告霍玉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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