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非诉行审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姜堰分局申请执行江苏天昊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姜堰分局,江苏天昊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泰姜非诉行审字第00177号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姜堰分局,组织机构代码01445690-6,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上海路88号。法定代表人钱忠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宏发、王振喜,该局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江苏天昊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451202-6,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淤溪镇西环路西南侧。法定代表人卢党凤。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姜堰分局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泰姜国土资罚字(2015)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泰姜国土资罚字(2015)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2009年底及2014年4月,以租用土地的方式占用淤溪镇淤溪村14、15、16组土地实施工业厂区及生产废料堆场建设的行为,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68491平方米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罚款1369820元。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义务,亦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1、退还非法占用的68491平方米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缴纳1369820元罚款。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江苏天昊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2009年底及2014年4月,以租用土地的方式占用淤溪镇淤溪村14、15、16组土地实施工业厂区及生产废料堆场建设,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其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姜堰分局申请执行的泰姜国土资罚字(2015)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68491平方米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罚款1369820元的处罚事项,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单 洁审 判 员 杨 京代理审判员 顾 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