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行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溶与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溶,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浦行初字第459号原告张溶。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周海洋,局长。委托代理人柯顺利,男。委托代理人夏冰,男。原告张溶诉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要求撤销信息公开答复及要求确认土地征用违法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溶,被告市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柯顺利、夏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8月12日,被告市人保局作出(2015)第55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主要内容为:2015年8月4日,被告市人保局收到原告要求获取“沪劳保关(2004)0307号”文件的申请,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并将信息提供给原告。并告知救济途径。附件为沪劳保关(2004)0307号文件。原告张溶诉称,其于2015年8月2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市人保局申请信息公开,被告于同月12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内容不完整,并未全面回应原告的申请。另外,原告还认为,被告提供的附件沪劳保关(2004)0307号文件虽然加盖了政府信息公开专用章,但该文件中包含的征用原告所在地的内容与沪府土(2003)1118号文、沪松府土用字(2004)第57号的内容不一致,根本未曾提及原告所在的林家队的耕地被批准征用的内容。故诉至法院,1、要求撤销被诉答复;2、判令沪劳保关(2004)0307号文《被征地人员办理就业和社会保障的通知》所称的原告所在的生产队—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里亭村林家队集体土地被征用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市人保局辩称,原告申请信息公开,被告依法将信息公开给原告,至于所公开的文件中涉及的征用土地是否合法,并不是被告的职权范围,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溶于2015年8月2日向被告市人保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沪劳保关(2004)0307号《被征地人员办理就业和社会保障的通知》。被告于2015年8月4日收到原告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于同月12日作出被诉答复,并将该信息以答复书附件的形式提供给原告。原告收到该答复书及文件后,认为文件中涉及原告所在生产队的土地被征用,原告认为文件中提及的其他文件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土地征用行为违法。遂涉诉。以上事实由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沪劳保关(2004)0307号文、被诉答复、邮寄凭证、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规定,被告市人保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查,认为属于公开范围并应当由其公开,因此依法将信息公开给原告。被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并不存在违法情形。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请,要求确认土地征用行为违法,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所公开的文件中得知其所在生产队土地被征用,即使存在土地征用行为,征用行为也并非本案被告作出,亦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答复并要求确认土地征用行为违法之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溶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张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月荣代理审判员 郭寒娟人民陪审员 骆国雄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卫佳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