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张国敏与张少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敏,张少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565号原告张国敏,男,1969年4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富国、张琪,系通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少杰,男,1987年8月23日生。原告张国敏诉被告张少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敏委托代理人张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少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敏诉称,被告于2009年2月份、6月份在原告处拉玻璃,共计玻璃款18698元,但被告仅给付原告3000元,下余15698元玻璃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给。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698元。被告张少杰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少杰于2009年2月13日在原告张国敏处拉玻璃共计玻璃款18300元。被告未付货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下欠18300元大写壹万捌仟叁佰元整张少杰09年2月13日”。在欠条的下半部写有“少杰欠352叁佰伍09.6.7号”,在欠条的中部用铅笔写有“苗岗少杰欠46元玻璃”,原告陈述以上两处字迹均为被告张少杰的父亲张四清书写。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3000元,其余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少杰购买原告张国敏玻璃应给付相应价款。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183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0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15300元。原告诉求中剩余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少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国敏货款15300元。案件受理费19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少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厉 东审 判 员  邓 娜人民陪审员  郑建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振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