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民初字第40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高相国与天津吉润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相国,天津吉润达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4060号原告高相国。被告天津吉润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津岐公路东工农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文达,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润雨,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学文,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相国与被告天津吉润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由代理审判员黄立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相国、被告委托代理人武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被告提出反诉,但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本院已裁定按撤诉处理。原告诉称,201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砂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砂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砂子。2014年8月13日双方解除该砂子购销合同,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45159.65元。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货款500000元,于2015年1月31日前给付原告500000元,剩余货款545159.65元于2015年2月底前付清,如被告逾期不能付清全部货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5000元。该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0元,剩余1145159元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45159.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3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无异议,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因为被告没有同意给付原告利息,且协议书中对违约金约定金额过高。原告出售给被告的砂子存在质量问题,其中砂子中氯离子含量超标,导致案外人扣除原告货款18.96万元,要求对原告出售给被告的砂子氯离子含量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砂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砂子,其中合同第二条数量、质量检验标准约定“……4、供货的检验方法和质量标准应当符合JGJ52-2006行业标准,进场时由收料员和质检员目测初验,实验室抽验检验……”。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开始为被告供应砂子,截止2014年8月11日共计货款1545159.65元。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解除砂子购销合同,并对欠款金额和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其中协议第四条约定“如甲方逾期不能付清全部货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13500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0元,剩余货款1145159.65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砂子购销合同、协议书等单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应砂子,且双方进行了对账确认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剩余货款1145159.65元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仍未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对此进行了约定,且约定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货款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及协议书已经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供应砂子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损失而要求申请鉴定,被告未提供证据充分证明原告供应砂子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被告损失的关联性,被告在砂子质量已过检验期的情况下申请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此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吉润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相国货款1145159.65元人民币;二、被告天津吉润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相国违约金135000元人民币;三、驳回原告高相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1元人民币,由被告天津吉润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立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贻贞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