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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民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张治权与江阴市东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治权,江阴市东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民初字第00170号原告张治权,无业。委托代理人钟新国,江苏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东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临港街道申南村张家桥288-1号。法定代表人黄东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明珠、刘乔,江苏普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治权诉被告江阴市东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治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新国,被告东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明珠、刘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治权诉称:2014年初他由其父亲张某介绍进入东升公司从事电焊工作。入职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工资为计件工资。2014年7月3日下午1时许,他在车间冲床上扣件时,不慎把右手压伤,后被公司领导送往江阴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拇指末节皮肤组织脱套伤、右示中指中远节毁损伤。东升公司的员工顾某花为其办理了住院手续。2014年8月29日江阴市社保局受理了他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0月13日因东升公司否认与他存在劳动关系而被江阴市社保局作出工伤认定中止,2015年1月6日江阴市仲裁委裁决因证据不足,无法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确认原被告在2014年7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东升公司辩称:1、从事实角度,他公司未与张治权建立过劳动关系,没有与其签订过劳动合同,没有支付过他任何工资,张治权不是他公司员工。2、张治权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与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应当驳回张治权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张治权到江阴市第三人民医院就医治疗。后张治权以东升公司职工的名义向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因东升公司对劳动关系提出异议,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13日中止了该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1月3日,张治权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本案请求,江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6日裁决:因证据不足,无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4年7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张治权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张治权的父亲张某曾在东升公司工作。张某自2014年3月至11月在常州市万如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如公司)工作。东升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和11月21日通过银行支付张某交易类型为工资的款项。庭审中,东升公司对于顾某花是否是他公司员工表示不清楚。以上事实,有张治权提供的澄劳人仲案字(2014)第2368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考勤记录、银行交易明细、门诊病历,本院调取的仲裁笔录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审理中,张治权为证明其与东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其主张为从东升公司拍摄的领料单、工作场景、工作服照片。其中张治权主张为领料单的照片上有张治权领用材料的记录。东升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主张无法确认拍摄地点,工作服也不唯一,不能证明是他公司的员工。张治权为证明他与东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其主张为在他受伤后到东升公司办公室找老板黄东平和老板娘刘琴谈话时录制的录音资料,其中张治权主张为黄东平和刘琴的陈述中均提到张治权在东升公司干活时受伤,张治权到东升公司干活经过公司同意。东升公司有异议,主张被录音人的身份不明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张治权申请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出庭作证。张某甲作证时称:他于2013年6月1日在东升公司从事升降机配件工作。他进单位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单位只给了他复印件。工资每月现金支付2000元生活费,由班组长领取后发给他们,其余工资年底打卡支付。张治权比他晚进东升公司,但具体时间不清楚了。张治权与他一个班组,也做配件。东升公司发放的工作服、手套、鞋子都是橘黄色的。张某乙作证时称:他于2012年6月进东升公司,做施工电梯零配件工作。他进单位时签订了劳动合同。东升公司实行计件制。东升公司工资发放办法是一个月2000元生活费,带班长去上面领了后再发给他们,剩下的工资等单位有了才会发放。他与张治权是一个车间的。张治权受伤当时,他看到张治权捧着手过来,上面都是血,右手被冲床砸碎了,他马上找了老板娘的弟弟许理强,开车送张治权去了医院。挂号费、医药费都是许理强的老婆顾某花付的,顾某花是东升公司的车间管理员。张治权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东升公司有异议,主张证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他公司的职工。对于东升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和11月21日通过银行支付张某交易类型为工资的款项性质,张治权主张以上两笔款项系东升公司支付其从2014年3月开始至其受伤时止的工资,且东升公司是将几个月的工资一起发的,因为东升公司未为其办理工资卡,所以将他的工资打在他父亲的银行卡上;东升公司则主张是他公司发给张某的2014年度工作日的工资。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1、3、4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张治权提供的证人证言、录音资料、照片东升公司均不认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但结合张治权关于其在东升公司工作经过的陈述、张某从2014年3月在万如公司工作以及东升公司于2014年8月和11月汇款给张某的事实,应当认定张治权完成了其关于与东升公司于2014年7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的初步举证责任。而东升公司也未提供证据反驳张治权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张治权的主张予以采信,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张治权与江阴市东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张治权已预交),由江阴市东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张治权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阴市东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直接向他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江阴市东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张治权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曹鸣红人民陪审员  瞿建华人民陪审员  柳惠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凌忆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