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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乾民初字第16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原告乾安县元升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任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乾安县元升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任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乾民初字第1601号原告:乾安县元升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乾安镇昆池街1-18委。法定代表人:谭景生,经理。被告:任平,乾安县人,工作单位任平牙科众康口腔。本院在审理原告乾安县元升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任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5元,退还原告人民币25元。代理审判员  李方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微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