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16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唐邦安与北京市莲花庵第三煤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邦安,北京市莲花庵第三煤矿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1627号原告唐邦安,男,1959年11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世泽,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莲花庵第三煤矿,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莲花庵村。法定代表人任正栋,矿长。原告唐邦安与被告北京市莲花庵第三煤矿(以下简称莲花庵第三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孟瑞任审判长,会同本院代理审判员苏银华、人民陪审员陈永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邦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莲花庵第三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邦安诉称,原告于2004年3月10日至2009年12月在被告处从事煤矿井下采煤工作,被告每年向原告发放《上岗证》和《岗位培训合格证》、《工种证》等证书,载明原告的工种为采煤。2010年5月被告按照政策要求关停,后北京市工商局房山分局吊销了被告的营业执照,被告至今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及政府有关部门投诉反映被告拒不提供原告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结果等资料,不配合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原告最后一次诊断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尘肺X线阅片报告显示原告符合尘肺贰期。2015年1月5日,原告为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作出京房劳人仲通字(2015)第2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1、原告与被告自2004年3月10日至2009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2004年3月10日至2009年12月在被告工作期间的工种为采煤;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莲花庵第三煤矿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0年8月10日,莲花庵第三煤矿成立。2010年5月24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作出房政发(2010)21号《关于关闭煤矿的通知》,以政府行政决定的形式对辖区内包括莲花庵三矿在内的16家煤矿企业予以关闭,关闭时间为2010年5月31日。原告唐邦安称其于2004年3月经赵晓东介绍入职莲花庵第三煤矿,工作岗位为采煤,工资以现金形式从财务处领取。唐邦安称其工作期间的大班长为任全利,小班长为赵晓东,矿长为任正栋,2009年12月底,原告因身体不适离开莲花庵第三煤矿,此后未再至该煤矿工作。为证明其与莲花庵第三煤矿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唐邦安提交煤矿职工工作证、上岗证、工种证作为证据,其中煤矿职工工作证载明:姓名唐邦安,工作单位莲花庵三矿,工作证上加盖有北京市史家营乡职业培训中心公章;上岗证载明:姓名唐邦安,工种采煤,莲三矿930水平井;工种证载明:北京市莲花庵第三煤矿,姓名唐邦安,工种采煤。另,原告唐邦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赵晓东持工作证、上岗证,证人郭君持煤矿职工工作证,证实唐邦安曾在莲花庵第三煤矿工作。2015年1月5日,唐邦安向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同日,房山仲裁委以不属于本委受理范围为由出具京房劳人仲通字(2015)第2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唐邦安于法定诉讼期间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唐邦安提交的京房劳人仲通字(2015)第2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煤矿职工工作证、上岗证、工种证、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莲花庵第三煤矿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煤矿职工工作证、上岗证、工种证等作为证据,从上述证件中关于工作单位的记载可知,莲花庵三矿、莲三矿930水平井等表述实际上均为莲花庵第三煤矿,上述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原告唐邦安曾有过在被告莲花庵第三煤矿工作的经历。对于煤矿职工工作证,经法院向房山区矿山服务中心核实,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职业培训中心系乡级政府设立的从事煤炭开采安全资质培训的专业学校,煤矿工作人员非经培训并持证上岗不得从事原煤开采等相关工作,且培训学校系根据各煤矿上报的培训名单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学习,培训合格后颁发证件。此外,经当庭质询,证人证言与原告自述在煤矿管理人员、管理方式、唐邦安的入职时间、工作内容等细节方面均能相互印证,结合煤矿职工工作证等证件所载情况,可以确认原告唐邦安在被告莲花庵第三煤矿工作的事实。劳动关系存在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莲花庵第三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主张的入离职时间,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原告唐邦安于自2004年3月10日至2009年12月期间与被告莲花庵第三煤矿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唐邦安要求确认自2004年3月10日至2009年12月在被告工作期间的工种为采煤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并非以特定法律关系为内容,而是事实认定问题,故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唐邦安与被告北京市莲花庵第三煤矿于二○○四年三月十日至二○○九年十二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市莲花庵第三煤矿负担(均已由原告唐邦安预交,被告北京市莲花庵第三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唐邦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孟 瑞代理审判员 苏银华人民陪审员 陈永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明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