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7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许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753号原告袁某某。被告许某某。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甲、李显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我经人介绍与被告许某某合伙承建通江县斯波乡小学校园路和庙沟村公路硬化工程。在施工中我们约定工程由许某某负责现金管理,并与我共同管理帐目,具体由我负责记帐。工程结束后,我们进行了决算,后被告许某某私下找斯波乡财政人员领走了全部工程款,拒不退还我的投资款和支付应分得的利润。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确认我们的合伙承包关系有效;判令被告许某某立即退还我的投资款21000元和应分得的利润4097.5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承担占用资金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许某某以通江县金鑫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通江县斯波乡人民政府签订了校园路砼路面建设承包合同,后经人介绍,被告许某某与原告袁某某合伙投资承建校园路砼路面和庙沟村公路砼路面工程。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对合伙承建的工程进行清算,原告袁某某投资了83000元,被告许某某投资了111400元,共获得利润14995元。原、被告清算后,双方签字确认原告袁某某的投资款应退回21000元,被告许某某的投资款应退回21820元;利润14995元原、被告平均计算为7900元。经庭审查明,原、被告对投资利润计算存在笔误,实际原、被告各应分得利润7497.5元,扣除往来3400元后,原告袁某某应分得利润4097.5元。由于发包方通江县斯波乡人民政府未付清工程款,算帐时原、被告未得到应退回的投资款和利润。2015年5月19日,被告许某某在通江县斯波乡人民政府领取了清算后下欠的全部工程款70565元后,未向原告袁某某支付应退的投资款21000元和获得的利润4097.5元,引发纠纷。原告袁某某起诉来院,要求实现其诉请。同时查明:2015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六个月利率为5.35%、六个月至一年利率为5.35%、一至三年利率为5.75%、三至五年利率为5.75%、五年以上为5.9%。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原、被告签字确认的算帐记录可证实原、被告是共同投资承包工程、平均分配利润,原、被告的合伙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工程竣工后通过清算,原、被告应退回的投资款和所获利润双方已签字确认,被告在收取全部工程款后,未退回原告下欠的投资款21000元和支付原告应获得的利润4097.5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占用原告的资金不及时支付,依法应自其在发包方收到工程款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袁某某主张被告许某某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承担利息予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许某某2014年10月合伙修建斯波乡小学校园路和庙沟村村道路砼路面建设承包工程的合伙关系有效。二、被告许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袁某某投资款21000元和应得的利润4097.5元,共计25097.5元,并从2015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时止。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元,由被告许某某承担。(被告承担的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在履行债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常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