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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执异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邯郸市昌旺物资有限公司与邯郸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邯郸市昌旺物资有限公司,邯郸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邯市执异字第70号案外人杜永安。申请执行人邯郸市昌旺物资有限公司,住邯郸县东小屯村北。法定代表人韩向东,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邯郸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135号B座130D大厦。法度代表人戴景前,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邯郸市昌旺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旺公司)与邯郸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杜永安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杜永安称,本院在执行(2014)邯市民三初字第53号判决书的过程中,决定对泰丰公司名下的邯市国用(2014)第H010028号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但是杜永安已取得了该土地的抵押权,因而请求本院停止拍卖。本院查明,昌旺公司与泰丰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邯市民三初字第53号判决书,判决泰丰公司支付泰丰公司本金2251.3235万元及利息3048355.41元。该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由于泰丰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邯市执字第6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邯郸市国土资源局将泰丰公司名下的邯市国用(2014)第H010028号土地查封,后依程序对泰丰公司被查封的前述土地进行评估、拍卖。另查明,泰丰公司抵押给杜永安的邯市国用(2014)第H010028号土地使用权,仅签订了担保协议,并未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依照《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对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泰丰公司虽将该块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了杜永安,但并未到有关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故杜永安的抵押权并未成立,故杜永安的抵押只是对其债权的一种担保,并不能据此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因而其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杜永安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跃安审 判 员  付晓黎代理审判员  徐 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振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