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执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彭明华与沈建祥、沈玉利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284号申请人彭明华。委托代理人沈红英,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沈建祥。被执行人沈玉利。被执行人吴江市昌成装饰材料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八都小平大道西侧。投资人沈建祥,厂长。被执行人吴江市八都华通喷织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八都镇。投资人沈建祥,厂长。被执行人湖州南浔昌成地板厂,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双林镇三田洋村。投资人沈建祥,厂长。被执行人吴江光大铜材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心田湾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潘国林,总经理。彭明华与沈建祥、沈玉利、吴江市昌成装饰材料厂、吴江市八都华通喷织厂、湖州南浔昌成地板厂、吴江光大铜材线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沈建祥应归还原告彭明华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利息、违约金480000元,律师费90000元,共计3570000元,由被告沈建祥于2014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二、如被告沈建祥未按上述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可自被告沈建祥逾期之日起就3570000元中未付款项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三、被告吴江市昌成装饰材料厂、吴江市八都华通喷织厂、湖州南浔昌成地板厂、吴江光大铜材线缆有限公司对被告沈建祥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被告双方就本案纠纷一次性了结,再无任何纠葛。五、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即生效。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480元,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于2014年12月10日前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彭明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590480元,执行费为38305元。因被执行人涉及执行案件较多,本院已合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吴江区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查询到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未查询到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向吴江区房产、国土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土地情况,查明吴江市八都华通喷织厂名下有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八都小平大道西侧工业用房地产及其他资产;查明被执行人吴江光大铜材线缆有限公司有位于七都镇心田湾的房地产(所有权证号:XXXX)、(所有权证号:XXXX),但查明上述房地产已抵押给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现我院已由它案对上述房地产进行了查封,但因被执行人吴江光大铜材线缆有限公司在我院有另案正在处置当中,待处置完毕后方可统一分配。其他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本院依法委托苏州姑苏明诚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事务所以及苏州天中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被执行人吴江市八都华通喷织厂名下的资产进行评估,经评估上述资产[包括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八都小平大道西侧工业用房地产,详见苏明(吴江)房地估字(2014)第1017-01号]的价值为人民币2235.77万元;[包括吴江市八都华通喷织厂800kva配变电设备一套,详见天中评字(2014)第189号]的价值为人民币11.61万元。2014年11月7日,本院依法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吴江市八都华通喷织厂名下的资产。后本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对上述资产进行拍卖,拍卖保留价为2247.38万元,第一次拍卖因无人报名而流拍。在2015年1月4日至1月5日的第二次拍卖活动中,竞买人王锦程以17979008.00元竞得上述资产并支付全部款项至法院,现买受人王锦程已取得拍卖资产的所有权。另查涉及被执行人为吴江市八都华通喷织厂的执行案件在本院有多件,故本院召开全体债权人会议讨论参与分配方案,全体债权人全部到会,并且一致同意本院《关于对被执行人为吴江市八都华通喷织厂执行系列案件的参与分配方案》,根据该分配方案,拍卖所得款项17979008元,优先给付抵押权9358600元、评估费58700元、1900元、测绘费9300元、公告登报费1600元,余款8548908元扣除执行费490737元,剩下余款8058171元即为可分配金额。因参与分配金额为45501656元,故分配比例为0.177096214。本案申请执行人彭明华得款635860元,余款被执行人已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均已明确获知上述执行情况,且同意本案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苏州姑苏明诚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事务所以及苏州天中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书、《网络司法拍卖公告》、《拍卖成交确认书》、收款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执行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吴江市八都华通喷织厂名下房地产及变压器进行评估、拍卖,本案参与分配得款635860元。现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已处理完毕,未发现本案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所有执行措施,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00026号民事调解书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判长 王 健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唐 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