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范金华与宜宾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宜行初字第44号原告范金华,男,1962年11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代理人周政江,男,1954年2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宜宾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县府路123号。法定代表人丁应虎,县长。委托代理人向衍,宜宾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泽辉,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范金华诉被告宜宾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中,2015年10月12日,原告范金华以宜宾县人民政府已处理本案纠纷,遂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范金华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金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范金华负担。审 判 长 窦 音代理审判员 唐福均人民陪审员 袁 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俊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