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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卢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刑初字第515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农民。曾因盗窃,于2008年11月10日赣榆县(现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盗窃,于2009年3月18日被连云港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由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12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5)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卢某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金山镇东张夏村金某家,窃得花生油42斤及红金龙牌卷烟7包,财物价值人民币455元。被告人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赔人民币455元。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词笔录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同时提出被告人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卢某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金山镇东张夏村金某家,窃得花生油42斤及红金龙牌卷烟7包,财物价值人民币455元。被告人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赔人民币45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证中心赣价证刑字(2015)18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有劣迹,量刑时予以考虑。为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庆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孟娟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