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1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普罗米斯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惠兆斌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普罗米斯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惠兆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1332号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普罗米斯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悦宾街1号5层。法定代表人:武吉俊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全玉,辽宁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兆斌。身份证号码:××。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普罗米斯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惠兆斌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育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艳辉(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普罗米斯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全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兆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普罗米斯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以购买物品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月利率为2.05%,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6年7月12日止。合同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28744元。2、解除本贷款合同。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惠兆斌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额人民币30000元。贷款用途为签约手续费,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至2016年7月,贷款利息为月息2.05%,每月12日还款,每月还款金额人民币1865元,最后一期还款金额人民币1842元。如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提前终止该贷款合同并立即收回贷款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三井住友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将贷款人民币3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截至2015年6月12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28744元。原告催要未果,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贷款合同、会员申请表、还款明细、扣账单、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应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未如约还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被告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普罗米斯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惠兆斌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1-09957的《贷款合同》;二、被告惠兆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普罗米斯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8744元。如被告惠兆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9元,公告费人民币400元,邮寄费人民币90元,由被告惠兆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育红代理审判员 王艳辉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程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