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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商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与被告孙旭东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商初字第37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负责人聂永茂,行长。委托代理人邓强,原告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广梅,原告单位职员。被告孙旭东,男,1976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与被告孙旭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邓强、刘广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旭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9日,被告孙旭东在我行申请贷记卡一张,我行为其授信额度为9000元。2014年8月25日,被告最后一次消费透支后,至今未还清欠款。截止2015年5月11日,被告共计透支本息合计人民币25489.44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未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被告还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滞纳金,请求被告清偿原告透支贷记卡本金21448.59元,及至2015年5月11日止的利息、滞纳金4040.85元,本息合计25489.44元;并偿还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旭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被告孙旭东在阅读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后,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原告经审查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1928的金穗卡,授信额度金额为9000元。被告接受上述信用卡后,多次持卡进行了消费。被告在使用信用卡期间,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将授信额度提高至15000元。2014年8月25日,被告进行了最后一次刷卡消费。2014年9月19日,被告通过ATM机还款2300元后,其余透支款项未及时偿还。截止至2015年5月11日,被告累计拖欠本金金额21448.59元,拖欠利息2785.86元、滞纳金1254.99元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透支的信用卡本金,支付自透支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滞纳金。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签字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及被告所持信用卡的消费明细。被告孙旭东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证据。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一)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二)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取现透支、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则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56天,发卡银行与申领单位/申领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取现、转账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单位卡不享受最低还款额待遇),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持卡人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超限费……”。被告所持的贷记卡的领用合约亦有相同的约定,领用合约所附收费标准载明,滞纳金的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本院认为,被告孙旭东向原告提交贷记卡申请,并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接受被告的申请,向其发放了金穗卡,被告接受信用卡并刷卡消费后,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有效。被告应当按照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要求,及时偿还借款,不及时偿还是错误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的借款本金并按照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借款利息及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孙旭东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旭东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1448.5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旭东付款的同时,支付给原告截止至2015年5月11日的利息2785.86元、滞纳金1254.99元,共计4040.85元。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的欠款利息、滞纳金按透支额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及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另行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元,公告费710元,共计1147元,由被告孙旭东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旭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11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熙坤人民陪审员  李宝兴人民陪审员  刘哲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