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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叙永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叙永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叙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89年5月4日,汉族,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九寨沟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1月31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辩护人周永忠,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8月1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志强、书记员杜应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永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系工友关系,刘某某应张某某之邀,于2015年1月30日9时许,驾驶挖掘机在叙永县叙永镇鱼凫村六社(小地名:“上大榜”)帮张某某家平整路面。当日14时许,因刘某某违反挖掘机驾驶安全操作规程,在驾驶挖掘机前行过程中,将被害人张某某压倒,导致张某某被卷入挖掘机右侧履带下,从脚一直压到肩颈部,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死者张某某系外伤致头部、颈部、胸部复合性损伤死亡。案发后,刘某某在明知他人报案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待,被带到侦查机关进行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决,并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辩称: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刘某某受张某某应邀帮忙平整路面,没有获得报酬;3.被害人张某某具有重大过错;4.刘某某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系工友关系,刘某某应张某某之邀,于2015年1月30日9时许,驾驶挖掘机在叙永县叙永镇鱼凫村六社(小地名:“上大榜”)帮张某某家平整路面。中午,刘某某在张某某家吃午饭并饮酒。当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驾驶挖掘机前行过程中,未看见站在右侧履带前方的被害人张某某,遂将被害人张某某压倒,导致张某某被卷入挖掘机右侧履带下,从脚一直压到肩颈部,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张某某系外伤致头部、颈部、胸部复合性损伤死亡;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1mg/100ml。案发后,刘某某在明知他人报案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待,在公安机关民警对其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以证明案件来源、对被告人刘某某采取强制措施及其刑事责任年龄。(二)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尸表检验照片、(泸市)公(物)鉴(法医)字(2015)104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以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被害人张某某系外伤致头部、颈部、胸腹部复合性损伤死亡的事实。(三)挖掘机操作证、(泸市)公(物)鉴(理化)字(2015)0159号物证检验报告,以证明案发时被告人刘某某具有驾驶资格,系饮酒后驾驶挖掘机的事实。(四)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尤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以证明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挖掘机将被害人张某某碾压致死的事实经过。(五)辨认笔录,以证明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辨认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具备了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操作挖掘机过程中未尽到仔细观察的义务和确保安全,导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张某某具有重大过错。经查,被害人张某某在刘某某正在操作挖掘机过程中,未提示刘某某,擅自走到右侧履带前方,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但不构成重大过错。故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张某某具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无前科行为,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从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许 燕代理审判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胡思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