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靖民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永靖县顺隆磨料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永靖县龙吉磨料有限公司、被告永靖县红日光伏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靖县顺隆磨料有限责任公司,永靖县龙吉磨料有限公司,永靖县红日光伏科技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靖民初字第1025号原告永靖县顺隆磨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靖县刘家峡镇大庄村。法定代表人:豆衍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豆旭东,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永靖县龙吉磨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永靖县刘家峡镇卢子沟。法定代表人:程云,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小兰,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永靖县红日光伏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永靖县刘家峡镇川西路。法定代表人:豆紫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豆中宝,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永靖县顺隆磨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靖县顺隆公司)诉被告永靖县龙吉磨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靖县龙吉公司)、被告永靖县红日光伏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靖县红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靖县顺隆公司委托代理人豆旭东、被告永靖县龙吉公司代理人赵小兰、被告永靖县红日公司委托代理人豆中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永靖县龙吉公司与被告永靖县红日公司(原永靖县宝诚冶炼炉料有限公司)系合伙经营关系。2010年至2014年,原告顺隆公司向二被告出售碳化硅,二被告陆续支付货款。2014年8月15日,经原、被告对账,二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343313.25元。之后,被告支付了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88601元,并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永靖县龙吉公司辩称,本案与永靖县龙吉公司无关。永靖县顺隆公司的货未拉到龙吉公司,双方无经济往来。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永靖县红日公司辩称,原告顺隆公司书写的对账单由当时永靖县龙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梅签字确认。并保证在德清法院判决履行退回押金后立即付清货款。如今收回的货款都在于梅的账户或她在天津的公司账户上,现请求法院从此款中付清欠顺隆公司的货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永靖县龙吉公司与被告永靖县红日公司(原永靖县宝诚冶炼炉料有限公司)系合伙经营关系。2010年至2014年,原告顺隆公司向龙宝公司出售碳化硅。双方约定龙宝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时碳化硅为6700元/吨,不开增值税发票时碳化硅为5726元/吨。2014年8月15日经原、被告对账,龙宝公司累计欠原告货款343313.25元。后龙宝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尚欠货款288601元(未开税票)。另外,在庭审时二被告确认,在本案中涉及的龙宝公司是双方合伙经营的企业名称,只是在工商管理部门未注册登记。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合伙协议复印件、发货明细表复印件等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并确认,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永靖县顺隆公司向二被告双方出售碳化硅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向二被告出售碳化硅,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永靖县龙吉公司提出关于本案与其无关,原告的货物未拉到龙吉公司,双方无经济往来辩解意见,二被告庭审中确认,永靖县龙宝公司是二被告合伙经营的未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企业名称。故其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永靖县红日公司提出关于应由被告永靖县龙吉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辩解意见,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其辩解意见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永靖县龙宝公司系二被告合伙经营的公司名称,未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不具有主体资格,其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设立者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故二被告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靖县龙吉公司、被告永靖县红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永靖县顺隆公司支付货款288601元,上列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9元,由被告永靖县龙吉公司、被告永靖县红日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永成审 判 员 牛云涛人民陪审员 姚文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冬梅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