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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刑初字第003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丁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丁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濉刑初字第0035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甲,男,1968年4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农民,住濉溪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被告人丁某乙,男,1975年7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农民,住濉溪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9月的一天,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至濉溪县龙圣寺,盗得佛堂内黑色木质佛珠一串。2、2014年9、10月的一天,被告人丁某甲至濉溪县龙圣寺,盗得石质观音像一尊。3、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至濉溪县龙圣寺念佛堂,盗得铜质释迦摩尼像一尊。4、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及丁某丙(2000年7月20日出生)至烈山区烈山镇泰山寺,盗得黄色铜质香炉一个、暗黄色铜质地藏王菩萨像一尊。5、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丁某甲至濉溪县沱河路与长山路交叉口,盗窃该处绿化带内照明灯十八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400元。6、2014年农历十二月的一天,被告人丁某乙至濉溪县龙圣寺,在西归堂盗得大理石释迦摩尼佛像一尊。7、2015年初的一天,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至濉溪县龙圣寺,盗得白色瓷质花瓶一对、白色瓷龙一对。8、2015年正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至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泰山寺,盗得黄色铜质香炉一个、青色瓷质观音一个。9、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至烈山区宋疃镇廻龙寺,在大殿念佛堂内盗得铜钟两个、香炉一对、黄色铜质佛灯一个。10、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至烈山区宋疃镇廻龙寺,在大殿内盗得地藏王菩萨铜像一个、烛台两个。11、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至烈山区宋疃镇青龙寺,在大殿内盗得暗黄色普贤菩萨铜像一个、烛台一对。12、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与丁某丙(2000年7月20日出生)至濉溪县龙圣寺,盗得二楼斋堂内黄色弥勒佛像一尊。另查明:2015年5月24日,濉溪县公安局在濉溪县濉溪镇南关龙圣寺将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抓获,并在二被告人家中扣押瓷龙一对、玉佛一尊、白色瓷质花瓶一对、释迦摩尼佛一尊、弥勒佛一尊、观音佛一尊、108颗佛珠一串、地藏菩萨铜像一尊、铜质香炉三个、地钟一个、文殊菩萨铜像一尊、地藏王菩萨铜像一尊、铜质烛台两个、铃铛两个、LED灯十八只。同年8月29日,濉溪县公安局将上述扣押物品发还被害单位。丁某甲、丁某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祝某、万某、陈某、欧某、释广义、许某、丁某丙的证言,扣押清单,价格认证中心办案说明,价格鉴定结论告知书,鉴定意见,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到案经过,前科核查证明,领条,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单独或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分工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丁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占楼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翟会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