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一初字第013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某等2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某,王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1391号原告:王某,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蒙城县。被告:刘某某,男,197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城县。被告:王甲,女,1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王某被告刘某某、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兵、张怀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被告刘某某、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在审理过程中放弃对被告王甲的起诉。原告诉称:2013年5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口头承诺一个月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故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举出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5月1日向原告王某借款9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某某未提供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未出庭,无法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造成质证不能的后果由被告自己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确认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5月1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人民币90000元整,借款人刘某某,2013年5月1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借原告王某人民币90000元,立有条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合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人民币90000元。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 峰人民陪审员 王 兵人民陪审员 张怀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长林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