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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虞民初字第21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某为与胡某某、胡某某、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胡某某,李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2137号原告张某,男,199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张灿,河南省虞城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女),女,199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胡某某(父),男,195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胡某某(女)之父。被告李某某,女,195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胡某某(女)之母。原告张某为与被告胡某某(女)、胡某某(父)、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诉讼风险告知书。于2015年8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向原、被告送达了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洪献升、苗雨、代理审判员周慧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上午10时在本院李老家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灿和被告胡某某(女)、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某(女)于2014年1月份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农历4月6日订立婚约,原告按照习俗共给付被告彩礼现金26000元及钻戒一枚。后因故双方解除婚约。原告为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及钻戒一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现金26000元及钻戒一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胡某某(女)、李某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口头辩称,被告接收原告彩礼款26000元及钻戒一枚属实,因被告提出解除婚约,故被告不同意退还彩礼款。被告胡某某(父)缺席未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接收原告的彩礼应否返还?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没有异议。依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某(女)于2014年1月份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农历4月6日订立婚约,原告按照习俗共给付被告彩礼现金26000元及钻戒一枚。后因故双方解除婚约,原告为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26000元及钻戒一枚,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当庭返还原告钻戒一枚。本院认为,按照我国法律,婚约本身在法律上没有约束力。其按民间习俗于婚前给付彩礼的行为,属于以结婚为目的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如果双方缔结婚姻关系,目的达到,即所附条件成就时,赠与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彩礼归受赠人所有。否则,赠与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即受赠人应将彩礼返还给赠与人。本案中,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某(女)定婚后,因故双方解除婚约,被告即应当将接受原告的彩礼款26000元,如数返还。而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返还,其对纠纷的形成应负主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礼金26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以按农村风俗原告提出退婚其不应返还彩礼款,作为抗辩意见,因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女)、胡某某(父)、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彩礼款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胡某某(女)、胡某某(父)、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献升审 判 员  苗 雨代理审判员  周慧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