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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袁民一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谢雷与被告姚子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雷,姚子书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一初字第916号原告:谢雷,男。委托代理人:焦尹,江西天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子书,男。委托代理人:袁清文,江西交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谢雷(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姚子书(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晓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雷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尹,被告姚子书的委托代理人袁清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被告找到原告称自己有几套房产出售,问原告是否有购房的意向,原告考虑后同意购买被告位于宜春南路贯通工程459号1栋2单元502室的房屋一套,双方于2015年1月6日签订了拆迁安置房转让协议,原告于同年1月11日将25万元购房款付给了被告。事隔几日,被告找到原告要原告作为其向周锦耀的担保人,出于朋友情面原告同意担保。后原告得知被告出售的房屋系国家禁止买卖的小产权房,原告找被告询问此事,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见面,原告迫于压力还承担了担保责任,代被告偿还了周锦耀购房款10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购房款35万元及付清欠款止的利息,其中25万元购房款的利息9000元,按银行利率两倍计算自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3月11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诉称: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5万元购房款属实,但一开始被告是向原告借款,后因被告无法偿还,便同意将安置房转让给原告,所转房屋属小产权房。其次,原告称帮被告向周锦耀偿还购房款10万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应予以驳回。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6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考虑到无能力偿还,便找原告协商将其位于宜春南路贯通工程459号1栋2单元502室面积为10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转让给原告,双方于2015年1月6日签订了《拆迁安置房转让协议》,约定房屋总价25万元,柴棚间作价6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之日支付20万元,2015年1月11日支付5万元。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保证该住房符合办理相关产权证明时,将该房屋的相关产权证明办理至原告名下或原告指定的名下,否则被告除全额退还原告所支付的购房款外,再一次性支付因资金被被告占用所产生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的2倍计算。2015年1月11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购房款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今收到谢雷购房款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属实”的收条一张。后因拆迁安置房属小产权房,无法履行相关手续,原告也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购房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房转让协议,被告出具的收条,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签订了拆迁安置房转让协议,原告也向被告支付了房款,由于该诉争房屋属于小产权房,国家明确禁止买卖,该合同违反了国家相关政策,合同无效。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未向原告释明该房屋为小产权房,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适当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及该款产生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被告出售房屋提供担保,是否履行了担保责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付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在本案中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子书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谢雷返还购房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二、驳回原告谢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3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合计币5863元,由被告姚子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易晓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易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