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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95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78年4月2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0日6时许,被告人李×酒后无证驾驶黑色力帆牌两轮摩托车(京×××)沿顺平路便道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京顺检测场路口东侧时倒地睡着,李×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4.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具有无证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拘役五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曹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