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涡民一初字第029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蔡金侠诉董建才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金侠,董建才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一初字第02939号原告:蔡金侠,女,汉族,1971年12月5日出生,农民,小学文化,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王斌,涡阳县单集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建才,男,汉族,1975年7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蔡金侠诉被告董建才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金侠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建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金侠诉称:原告蔡金侠和被告董建才经人介绍于1993年农历12月16举行结婚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因被告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共同生育三个孩子,于1994年9月27日共同生育的长子叫董晃晃,于2005年12月7日共同生育的长女叫董存,于2007年1月6日共同生育的次子叫董凯,三个孩子均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同居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同居后蔡金侠和董建才一直感情不好,原、被告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董建才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董建才还有赌博恶习,原、被告实在无法和好,实在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原、被告共同生育女儿董存由原告抚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及其子女的户口簿,证明内容为:原、被告及其子女身份情况;3、涡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出示的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内容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4、涡阳县涡北街道洼张行政村民委员会出示的证明。证明内容:原、被告于1993年农历12月16日份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共同生育三个子女,长子叫董晃晃,于1994年9月27日生;女儿叫董存,2005年12月7日生;次子叫董凯,2007年1月6日生,三个子女均现随被告生活。被告董建才未参加本案开庭审理,被告书面答辩如下:原告蔡金侠和被告董建才于1993年农历12月16举行结婚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曾补办过结婚证,原告经常因家务琐事和被告无故争吵,原告和其姐夫张子君非法同居,对被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造成原、被告的感情破裂,原告有外遇是过错方,原告应向被告赔偿精神损失,原、被告共同生育三个孩子,长子叫董晃晃,长女叫董存,次子叫董凯,三个孩子均随被告共同生活,三个孩子和被告相处关系良好,原告是文盲,没有稳定经济收入,没有抚养孩子的经验,原告不能为孩子的成长提供物质保障和良好环境,被告抚养三个孩子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请求法院判令二个未成年子女由被告抚养。被告董建才未进行举证,也未进行质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蔡金侠和被告董建才经人介绍于1993年农历12月16举行结婚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共同生育三个孩子,于1994年9月27日共同生育的长子叫董晃晃,于2005年12月7日共同生育的长女叫董存,于2007年1月6日共同生育的次子叫董凯,三个孩子均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以原、被告同居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同居后蔡金侠和董建才一直感情不好,原、被告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同居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共同生育的二个未成年子女如何抚养。本院认为:原告蔡金侠和被告董建才同居时,被告尚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均有过错,其行为违法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原、被告的婚姻系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因婚姻引起的子女抚养纠纷,原、被告均可起诉到法院要求处理。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有同等权利,原、被告共同生育的长子董晃晃已经长大成年,可以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持生活,本案不再考虑董晃晃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共同生育的长女董存、次子董凯,现均随被告共同生活,不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较宜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共同生育的长女董存、次子董凯可继续随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经计算,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的数额为:8967元×50%×8+8967元×25%×2=40351.5元。原、被告对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均未举证和质证,本案不对如何分割共同财产和如何处分共同债权债务进行处理。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精神赔偿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第8条、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蔡金侠和被告董建才共同生育的长女董存、次子董凯由被告董建才抚养,原告蔡金侠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内一次性付给被告董建才子女抚养费40351.5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蔡金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跃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