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射耦商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射阳县振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冯凯、马新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耦商初字第00063号原告射阳县振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射阳县经济开发区西区人民路88号闽豪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吴荣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健、黄建蓉,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凯。被告马新艳。被告姜必峰。被告刘艳芹。被告姜必猛。被告陈宏霞。原告射阳县振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农贷款公司”)与被告冯凯、马新艳、姜必峰、刘艳芹、姜必猛、陈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海凤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农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健、黄建蓉,被告冯凯、姜必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新艳、姜必峰、刘艳芹、陈宏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振农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4月8日,被告冯凯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合同约定该借款的使用期间为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止,利息为月息15‰并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1日,且借款人如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被告马新艳同意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冯凯共同承担上述借款的本息偿还义务。同日,被告姜必峰、刘艳芹、姜必猛、陈宏霞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偿还义务签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而被告冯凯、马新艳对上述借款的利息只支付到2015年2月20日,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均未能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冯凯、马新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姜必峰、刘艳芹、姜必猛、陈宏霞对被告冯凯、马新艳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振农贷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盐城市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冯凯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2、《配偶同意贷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马新艳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承诺与被告冯凯对1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3、《盐城市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姜必峰、刘艳芹、姜必猛、陈宏霞承诺自愿为被告冯凯、马新艳的上述100000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4、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冯凯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实际借款的金额,还款期限及用途;5、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将100000元支付给被告冯凯;(证据一至证据五原件经质证后由原告收回)6、结婚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冯凯与马新艳、姜必峰与刘艳芹、姜必猛与陈宏霞系夫妻关系。被告冯凯辩称: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无异议,借款是事实。请求分三到五年偿还,利息付不起,只能还本金,不承担起诉费等,承担不起。被告冯凯未提交证据。被告姜必猛辩称,担保是事实,看看能不能分期还款。被告姜必猛未提交证据。被告马新艳、姜必峰、刘艳芹、陈宏霞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冯凯、姜必猛对原告振农贷款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振农贷款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被告冯凯与原告振农贷款公司签订《盐城市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月利率1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21日。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如遇特殊情况,借款人不能在借款到期日归还而需展期的,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十日前向贷款人提出书面展期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后,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利息。同日,被告马新艳向原告振农贷款公司出具了配偶同意贷款承诺书,承诺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承担贷款本息的还款责任。被告姜必峰、刘艳芹、姜必猛、陈宏霞与原告振农贷款公司签订了《盐城市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并出具担保承诺书,约定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冯凯发放了借款100000元。借期届满后,被告冯凯归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2月20日,借款本金及2015年2月21日之日的利息均未归还,各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振农贷款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1、原告振农贷款公司与被告冯凯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振农贷款公司与被告姜必峰、刘艳芹、姜必猛、陈宏霞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冯凯、马新艳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即月利率22.5‰,原告主张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8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借期内利息应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被告姜必峰、刘艳芹、姜必猛、陈宏霞为被告冯凯向原告振农贷款公司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凯、马新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射阳县振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4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的基准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二、被告姜必峰、刘艳芹、姜必猛、陈宏霞对被告冯凯、马新艳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姜必峰、刘艳芹、姜必猛、陈宏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实际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冯凯、马新艳追偿;四、驳回原告射阳县振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23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冯凯、马新艳、姜必峰、刘艳芹、姜必猛、陈宏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姜海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纪 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