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3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林建勋与陈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勋,陈丽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3233号原告林建勋,男,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范培水,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秀清,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丽琴,女,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林建勋与被告陈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忠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勋的委托代理人范秀清、被告陈丽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建勋诉称,被告陈丽琴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止,月利率为2%;被告陈丽琴于2014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止,月利率为2%。上述事实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拒不还款,请求被告陈丽琴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其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陈丽琴辩称,被告在2014年10月27日有向原告借款1万元,是帮被告的朋友向原告借款的,利息是一个月1000元,相当于月利率10%,当天原告以银行汇款1万元给被告,被告再转1000元利息给原告的另一个合伙人,过后被告每个月都还1000元给这个合伙人。2014年12月27日当天晚上原告要求被告过去转期,是另写一张借条以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10个月每个月还1500元的方式,共计15000元还清本金利息,被告过去后原告不在场,只有原告的合伙人黄典科在场,黄典科推说原告带走了原来的借条,等第二天再过来拿原来的借条,被告相信了他,就另写了借条交给黄典科,第二天被告去拿原来的借条没拿到,被告马上打电话联系黄典科,黄典科要求被告把15000元以每个月1500元还清后,原来的2014年10月27日的借条与2014年12月27日的借条才能一起还给被告,之后被告每个月都以1500元汇到黄典科的银行卡账户内,截至2015年4月份被告的朋友跑路了就没有继续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债务,而不肯按被告要求将之前的借条归还给被告,所以原告以二份借条共2万元借款起诉被告,是不合法的。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原件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共借款人民币2万元,月利率2%。被告陈丽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中2014年10月27日的借条没有异议,对证据一中2014年12月27日的借条有异议,因为被告只向原告借款1万元,本金已还2000元,利息也付了7000元,按照原告主张的月利率只有2%,被告多付的利息可以抵掉1万元的本金。经本院审查认为,双方对证据一中2014年10月27日的借条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一中2014年12月27日的借条的内容体现被告向原告借钱的时间、数额以及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的指定汇款账户,被告书写借条并交付给原告,结合被告已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借条系对前一期借款的转期,且该证据仍为原告所持有,说明双方达成另一次借款关系,被告抗辩该借款并无实际交付,对此原告在本院举证限期内并无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该借款已实际交付给被告,应当对该借款关系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林建勋主张本次借款系原告即时变更出借方式以现金支付给被告,其可能性无法确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陈丽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流水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只借1万元,利息2014年10月份到2015年4月份共还了利息7000元加本金2000元共计9000元,除了汇款外其余的利息为现金给付。原告对被告陈丽琴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根本不认识被告汇款给的黄典科、陈晓艳等人,其主张均系汇款给原告不能成立,而且这些交易记录与被告主张支付的利息也不相吻合,金额也与双方约定的利息不符。该证据只能说明原告在2014年10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借款1万元的事实,其他的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查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中2014年10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借款1万元给被告的事实予以确认。其余的均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银行往来,原告并无追认该案外人收款,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纳。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审查,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陈丽琴因经营需要资金,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林建勋借款人民币1万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1万元给被告,其收款后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陈丽琴于2014年12月27日欲再次向原告林建勋借款人民币1万元,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2%以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借款等条款,当日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系双方借款关系意思表示一致,该借款关系成立。期间被告陈丽琴与案外人黄典科、陈晓艳等人汇款来往,其主张均系汇款给原告归还借款没有得到原告的追认。本案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并无还款,双方就本案2014年12月27日借款关系的生效问题发生争议,致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陈丽琴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林建勋借款,以被告陈丽琴出具的借条并已实际收到借款为据,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而被告并无按约定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林建勋请求被告陈丽琴偿还借款1万元并自2014年10月27日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于2014年12月27日借款关系成立,但被告陈丽琴抗辩2014年12月27日并无实际再向原告借贷,又原告并无对此自然人借款关系的借款是否支付并生效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丽琴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建勋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林建勋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丽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92.5元,由原告林建勋、被告陈丽琴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忠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 晶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即“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即“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即“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即“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即“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