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10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苗苗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苗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1078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苗苗,无职业。2014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苗苗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1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苗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苗苗在本市江岸区汇通路义祥里2号8单元1楼其租住地,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1包贩卖给查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1包为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麻古”),共重0.4克。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查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通话详单;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公禁毒技检字(2015)第jd1198号毒品检验鉴定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苗苗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张苗苗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苗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苗苗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苗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张苗苗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张苗苗于2015年5月18日凌晨2时许,在本市江岸区汇通路义祥里2号8单元1楼其租住地,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0.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查某的事实清楚。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苗苗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亦在法定刑幅度内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张苗苗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谌鸿伟审判员 许 军审判员 刘永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娅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