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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民终字第16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吕福明与金坛市荣盛建材厂、刘志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坛市荣盛建材厂,吕福明,刘志强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常民终字第16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坛市荣盛建材厂,住所地金坛市社头镇丰产村岗头组。负责人吴小伟,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马鹏飞,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鄂小龙,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福明。原审被告刘志强。上诉人金坛市荣盛建材厂因与被上诉人吕福明、原审被告刘志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坛市人民法院(2014)坛民初字第0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审查,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材料看,本案纠纷有经济犯罪嫌疑,现尚不能作为普通民事纠纷审理。根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金坛市人民法院(2014)坛民初字第032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吕福明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段若鹏审 判 员  罗希夷代理审判员  顾 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