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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7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韦某与万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万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788号原告韦某,女,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刘街乡南大王庄二村人,现住本村。身份证号XX被告万某甲,农民,现住。身份证号××原告韦某诉被告万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文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被告万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万某乙,现已成家。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以致被告对我进行殴打。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万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很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万某乙,现已成家。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婚姻登记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结婚已有二十多年,且育有一子,更应珍惜来之不易的生活,双方应互敬互爱,共同维系所建立起的家庭。原告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文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樊凯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