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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二初字第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汪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二初字第0232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无业。2014年12月11日被抓获,同年12月12日因本案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撤销)。12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5)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至11日间,被告人汪某伙同刘某某(作案时16周岁,另案处理)至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新起点、新创等网吧,采用由被告人汪某望风、刘某某乘隙动手的手法,先后盗窃三次,窃得手机3部,共计价值人民币252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1日6时许,被告人汪某伙同刘某某至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新创网吧41号机位,采用上述手法,乘隙窃得袁某的“苹果”4S8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728元。2.2014年12月1日7时许,被告人汪某伙同刘某某至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新起点网吧139号机位,采用上述手法,乘隙窃得罗某的“三星”GT-S6358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0元。3.2014年12月11日下午,被告人汪某伙同刘某某至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天成网吧1号机位,采用上述手法,乘隙窃得万某的“苹果”4S16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50元。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汪某在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杰灵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手机3部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各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汪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并出示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出生医学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李某、胡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万某、罗某、袁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汪某及涉案人员刘某某的供述笔录,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汪某、涉案人员刘某某、证人李某、胡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提供的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汪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被告人汪某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汪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未主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十六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玥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浩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